监临(拼音:jiān lín),汉语词语,注音为ㄐㄧㄢ ㄌㄧㄣˊ,具有三重含义:监督行为、负有监察职责的官吏、科举乡试监考官。
解释
监督。
负有监察临视责任的官吏。
例如,秦汉时期的
御史大夫作为监临官,位次
丞相,负责上下相监临,意在制衡丞相权力。
指科举制度中乡试的监考官。
在明初时期,监临官参与延聘考官。
发展历程
秦汉时期监察制度中已有监临概念,如
御史大夫负责制衡
丞相权力。
唐代首次在《
唐律》中系统规定“
六赃”罪名,包括“受所监临赃”,指主管官吏非因公事收受所辖下属或百姓财物;《唐律》职制篇规定官吏不得接受礼物,主动索取财物加一等处罚,威力勒索依受财枉法论处;受赃五十匹处以流刑,监临主守官贪污财物比窃盗加二等,赃满三十匹处绞刑。
明清时期“受所监临”演变为“
监守盗”,《
大明律》附有《六赃图》明确监临主守的贪腐罪名。
监临权的法制建设在唐代得到规范,对后世具有借鉴意义。
出处
《史记·张耳陈馀列传》:“且夫监临天下诸将,不为王不可,愿将军立为楚王也。”
唐赵璘《因话录·徵》:“至于藩镇,经管内支郡,则俱是古南面诸侯,但以使职监临,如台省之官,至外地耳。”
《三国演义》第七十回:“张郃被迫,必投西蜀;今可遣将助之,就如监临,使不生外心。”
蔡东藩《
清史通俗演义》第八五回:“祖宗监临,臣实不惧。用是披肝胆,冒斧锧,痛哭直陈,不胜迫切待命之至!”
唐薛能《
监郡犍为将归使府登楼寓题》诗:“几日监临向蜀春,错抛歌酒强忧人。”
《旧唐书·杨炎传》:“宰臣于庶官,比之监临,官市贾有羡利,计其利以乞取论罪,当夺官。”
《宋史·王化基传》:“臣任扬州时,朝廷添置监临、使臣等职,实逾本州官数。”
《儒林外史》第十七回:“先年有一位老先生,儿子已做了大位,他还要科举。后来点名,监临不肯收他。”《儿女英雄传》第三五回:“那位监临大人,便把他的朱卷捧在手里,吟哦他那首排律的诗句。”
《
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第四三回:“主考和监临说话,开了门,一个坐在门里,一个坐在门外。”
基本特征
监临主司指的是各级官署的主管官吏或具体职务行为、业务行为的承办官吏,包括有禄与无禄两类。若监临主司不因事受财,即没有基于特定的请托,而是日常收受下属或管辖对象的财物则属于
受所监临。兼具两个要素的官吏犯赃行为,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的行为,属于
六赃中的枉法或不枉法。
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受财一尺处杖一百,受财数额每增加一匹量刑增加一等,即受财一匹一尺处徒一年、受财二匹一尺处徒一年半、受财三匹一尺处徒二年,以此类推。但受财数额至十五匹则处以绞刑,此为量刑上限。监临主司受财不枉法的量刑与之相似,仅是起刑点、刑等累加计算标准与量刑上限稍异,即受财一尺处杖九十,受财数额每增加二匹量刑增加一等,受财数额至三十匹处以加役流。若是无禄官受财枉法或不枉法,分别减一等量刑。
唐律中还规定了大量比附枉法定罪量刑的犯罪行为,如监临官威胁所管辖的民众,索取猪羊鸡鱼肉等农副产品或者瓜果酒食等土特产品的行为;监临官事先未收取当事人财物,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又收取财物的行为,这些都属于准枉法论的行为,应当将收取的财物折价计赃论罪。
例如,
唐代官吏由于受财枉法而被严惩的案件很多,据《资治通鉴·唐纪》记载,贞观十九年,
沧州刺史
席辩因坐赃污而被处死,
唐太宗下诏朝集使临观而戮之,以警示群臣。对于席辩一案的具体情节,《册府元龟·牧守部·贪黩》记载较为详细:唐席辩,贞观中为沧州刺史。辩虽有干略,而性贪鄙。时所部长芦令李大辩恣行侵夺,赂贿盈门。按察既知,屡加诮让。大辩惧,求媚于辩,送缣二百匹、罗三十匹遗之。辩遂纳之,反加顾遇。事发,诏朝集使临观而戮之,大辩亦伏法。
应用
监临主守之责是无法推卸给僚属的。
枉法赃、
不枉法赃、
坐赃、监临赃等是用以惩治官吏贪腐的,其中
徇私枉法、
监守自盗又是打击重点。
《唐律疏议》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把有关惩治贪污犯罪的规定作为法律固定下来,划分了官吏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为惩贪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总称为‘
六赃’。此后各代多加以沿用。明清反贪立法多继承唐、宋,但要系统一些,虽仍沿袭唐、宋时期‘六赃’的提法,但增加了一些罪名,对监守自盗、枉法赃、不枉法赃、行贿、挪用官物、敲诈勒索以及介绍贿赂等罪,都作了明确的量刑规定。
影响
监临官在婚姻制度中受限制,《
唐律》规定,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
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会直接影响审判公正,
唐律规定受财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监临主司是指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的司法人员,由于枉法行为会破坏司法公正,故有详尽惩处规定。
评价
秦汉时期,
御史大夫位次
丞相,上下相监临,意在制衡丞相的权力。
唐代监临法制建设在封建制度的背景下虽然有其弊端与历史局限性,但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中仍然具有重要的历史借鉴意义。
唐律对监临官娶所监临女的禁令,严令禁止以维护吏治和婚姻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