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法官为宋代司法体系中专职检核法律适用的官职,设置于
刑部、
大理寺、
御史台、
户部、三司等中央机构及各路
提点刑狱司。其职能在鞫谳分司制度框架下,严格区分审讯(
推鞫)与检法(检断)环节,仅负责依据案情检索适用法条,且不得参与案件裁决意见的拟定。在路级司法机构中,检法官隶属于提点刑狱公事司,承担法律文书覆核职责,州级则由
司法参军履行类似职能。宋代通过四等责任制对检法失误实施追责,明确检法官在司法流程中的专业分工与权责边界。
检法官在
宋代中央与地方司法监察体系中广泛设置。中央层面,刑部、大理寺、御史台、户部、三司均配置检法官,负责对应机构的法律检核事务。在地方,作为提点刑狱公事司的核心属官,各路(省级行政区)仅设检法官一员,专司覆核辖区案件的律法适用。
检法官履职严格遵循鞫谳分司制度,即审讯事实与检断法律由不同官员独立完成。依据《庆元条法事类》,检法官仅有权“检出法条”,禁止对裁决结果提出意见(“不得辄言与夺”)。在提点刑狱司体系内,检法官仅参与法律审(覆核法律适用),不介入事实审环节,故该机构未设狱官。
州级司法体系中,司法参军承担与检法官类似的检法议刑职责,但其检法结果需与
录事参军联署,并作为谳司核心成员对“检出事状”准确性负责。
宋代对检法失误实施四等责任连坐制。若因检法不当导致误判死罪,司法参军作为检法主体承担首要责任,签署官员依序连坐。
宋真宗时期规定司法参军三次检法失误即取消任职资格,熙宁法规进一步细化失入死罪的量刑标准,至南宋《
庆元条法事类》明确行政处分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