黥刑,亦称墨刑、黵刑、刺字、天刑,是通过在犯人面部或身体其他部位刺刻文字图案并涂墨标记的肉刑,为三代至秦、汉的
五刑之一,属于五刑中最轻的一种。《汉书·董仲舒传》记载“殷人执五刑以督奸”,其中即包含黥刑。
基本含义
黥刑(qíngxíng),亦称墨刑、黵刑、刺字、天刑,是通过在犯人面部或身体其他部位刺刻文字图案并涂墨标记的肉刑,为三代至秦、汉的五刑之一,属于五刑中最轻的一种。“黥”,异体为“刺”。形声字,从黑,京声。“黑”为黑色;“京”本为高台,这里指代人的脸颊高起的部分。“黑”“京”为“黥”,意为将人的面部施以黑色。《汉书·董仲舒传》记载“殷人执五刑以督奸”,其中即包含黥刑。如
秦末农民起义英雄之一的英布,曾因触犯
秦律被处以黥刑。因此《
史记》中称他为“黥布”,他的传记就叫《
黥布列传》。
历史沿革
起源传说
黥刑起源于三代之前的古老苗族部落,最初以“文身”的形式出现,后来发展成部落的习惯法。中国古代的传说,尤其是儒家的书籍也往往宣称肉刑是从苗族传入中原的。《尚书·吕刑》称:由于苗民的首领蚩尤率众作乱,苗民也开始胡作非为,强取豪夺,并且发明了劓、剕、椓、黥、大辟这“五虐”之刑来残害无辜。于是大家便结合在一起,向上帝控告苗民的暴行。上帝看到这种情况,也用严酷的手段来对付蚩尤的残暴行为,把那些为非作歹的苗民斩尽杀绝。后世也有称是黄帝以此惩治作乱苗民。但《汉书·刑法志》则把肉刑的创设加到大禹头上:“禹承尧舜之后,自以德衰,始制肉刑”。
夏商周时期
夏朝消灭苗族部落后,承袭了苗族的肉刑体系,包括黥刑,即所谓“诋其意而用其法”。
商朝的刑罚,源于夏朝的五刑而有所损益。《易·睽·六三》记:“见舆曵,其牛掣,其人天且劓,无初有终”。这里的“天”指“天刑”,即黥额。可见,商朝对罪犯的黥刑部位主要是“额面”。商代战争中,战胜者不再把所有被征服的人统统杀戮,而是选择一些有用人留了下来。比如有的女子被留做家室,有的小孩可以留做童,有的男子有养马顺牛或驾车的能力,就留下来做养马顺牛和驾车的人。但这些人是从战争征讨而来的人,在一个家庭里,为了有别于家庭本来的人,特别是为了防止他们逃跑,用凿子在他们的额头上,敲击出文字的伤痕,再用墨染黑,使这些人的额头永世留下文字,以此而区别于家庭中的其他人。贵族家庭对这些奴隶可以使唤他们从事劳役,以至打骂,杀死他们。外人也都习以为常,一旦这些人出逃,他们这带字的脸面也让人很容易认出,从而被抓回。
从
西周时起,墨刑的使用很普遍。周初刑法规定“墨罪五百”,即列举应处以墨刑的罪状有五百条之多。后周穆王集夏、商、周三朝,制定了《吕刑》,其中墨刑有一千条。起初《吕刑》就刑论刑,至于何种情况下对罪犯施黥刑,记载不详。当时的刑罚是很严厉的,民众稍有小过,就要被黥面。周代,
奴隶主贵族常用黥面者作守门人。因为这些人的脸上带有耻辱的标记,走到哪里都会被认出来,所以他们一般都不会逃跑。而且,黥面者的四肢是健全的,不影响劳作。岐山董家村出土的《训医》,时代是西周晚期偏早,字的铭文记述了伯扬父宣判牧牛的罪状,说他和长官争讼,违背了誓言,应打一千鞭,并施墨刑。此外,周代对妇女不用黔、剔、月等肉刑。
在西周时期,黥刑这种刑罚还分了几种不同的类别,这几种也是有区别的。有一种是巾蔑,这种刑罚的主要做法是需要施刑的人将字刻在犯人的颧骨之处,并且还要涂墨,还要将黑巾蒙在头上,这样以来,无论犯人当初是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官位,或者拥有什么样的政权,他都将永远的失去他的职位并且还会一直以罪人的身份生活下去,受尽世人的职责。另外还有黑屋,这个责罚与巾蔑大同小异,区别不是很明显。但是后来出现了黜黑屋这个说法,就是把原有的在头上蒙黑巾这一个环节去除,而犯人,只需要被罢免所拥有的无论大小的职务,无论身居什么地位,一律罢免,黑巾的去除,就是他们不再沦落为奴,只要除掉职位即可。在当时的社会大背景下,无论是百姓还是身居要职的官员等,一旦有一点小小的过失,便会受到黥刑的责罚,以至于,一旦犯错,一辈子的命运也将随之改变。
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战国时期,黥刑的使用更加广泛,对犯罪之人使用黥刑亦有了较明确的规定,以秦律最为代表。在出土的《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记载:秦律有“黥刑”这种刑罚,并配有“赎黥”等赎刑法律制度。尤对贵族、官吏而言,若因罪监禁,不入一般监狱,允许用钱赎刑,免除黥、劓等肉刑。在《法律答问》中,对如何使用黥刑做了规定:诬陷或者共犯将被处以黥刑。如“甲诬乙通一钱,黥城旦罪”;在盗窃罪方面“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止,又黥城旦罪”;在加重处罚的条件下,“不盈六百六十钱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从出土的简牍中可以看出,秦国的“黥刑”多与“城旦”结合使用(即黥刑在大多数情况下和劓刑、徒刑复合使用)。这两种刑罚结合使用的情况在秦律《法律答问》中多次出现,如“擅杀子,黥为城旦舂”,“殴父母者,黥为城旦”;《史记·秦始皇本纪》中:“令下三十日不烧(诗、书)黥为城旦”。另外,在《史记》与《汉书》中亦多有记载对罪犯单一使用黥刑的刑例。《史记·商君列传》:“太子犯法,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
汉朝
汉承秦制。然而,随着“休养生息”国家政策的实行,汉政府采取宽刑措施,将黥、劓等肉刑改为笞刑。汉兴之初,高祖虽有约法三章在先,但仍有其他民族施黥、劓之刑。“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答杀之,果其首,范其骨肉于市。”。据《史记·孝文本纪》载,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五月,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其女儿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替父赎罪。文帝被缇萦感动,乃下诏曰“夫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楚痛而不德也,岂称为民父母之意哉”。遂令废除肉刑。但在汉代时期,曾经有这样的规定,前往匈奴处的来自汉朝的使者有一点必须遵守,就是他们必须要像被施以黥刑那样,在脸上刻上了字,只有这样,匈奴才会让他们进入单于所居住的地方,因为这样的话,假设单于遇到了什么不测或者危险的话,他们也好找到凶手。匈奴的这种规定是他们的一种习俗,只是用墨昼在脸上,象征性地表示黥面,并非真的用刀刻割皮肉。这和作为刑罚的黥面当有所区别。
魏晋南北朝
但是在汉代以后,随着国家的动荡,在刑罚方面又恢复了一些刑罚,其中就包括黥刑之罚。而且,在一些书籍中也有一些关于这些方面的记载:曾经被责罚过的奴隶如果偷偷逃跑,一旦被抓回来,就是施以这样的刑罚,但是与以往的黥刑不同的是,不是在脸颊上刻字,而是在眼睛上方的位置施以这种刑罚,并且字的颜色要用青铜色,如果被施以这样的刑罚之后,再次逃跑,就在逃跑者的脸颊处施以黥刑,并刻字警示,如果还要有第三次的逃跑的话,那么眼睛的下方就是要被施刑的位置,这样一来,别人都会知道这人已经逃跑了几次。例如,《晋令》中就有“奴婢亡,加铜青若墨黥,黥两眼,后再亡,黥两颊上,三亡横黥目下,皆长一寸五分,广五分”的规定,在南梁杂律中,劫盗“斩罪,遇赦降死者,黥面为劫字,髡钳,补冶锁士终身”。在刘宋、西魏也有类似的黥刑条例,亡奴和免死者,“特刺黥刖,投畀四远”的诏令。宋明帝死后,此法废止。梁天监元年(502),梁武帝
萧衍又颁定黵面之刑。黵面的施行方法,大概不是用刀刻,而是用针刺。如果犯有
抢劫罪应当斩首而遇赦者,要黵面为“劫”字。这种刑罚实行的时间不长,
天监十四年(515)即予以废除。
唐宋时期
唐初刑平,但在武周时,上官婉儿忤旨当诛,武则天却惜才不杀,但对其实施了黥刑。五代后晋天福年间,统治者开始把“黥刑”和流役结合起来惩处罪犯,创立“刺配之法”,“遂为戢奸重典”。
宋代黥刑的使用远远超过历代王朝,虽是法外之刑,但宋代却制定出更加完整系统的“刺配之法”。在宋代,对罪犯而言,黥刑不再单一使用,而是与其他刑种结合使用。刺配刑法的名称,始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有奏章“杀人罪有可疑,法在当宥。徒二年半,刺面配华州,发运务收管”。此时的刺配之刑“役而不决”。但宋代的“刺配之法”较后晋更加残酷。宋人承五代之刺配之刑,对获罪者杖脊、刺面、配役三刑兼用的刑罚,使“一人之身,一事之犯”,“既杖其脊,又配其人,且刺其面”。
北宋初年,宋太祖为革五代之弊政,宽恕死罪,特创立刺配之刑,主要用于逃亡军士、官吏犯赃及盗窃赃满至死特贷之人。凡官吏坐隐官物、监主自盗、受贿枉法坐死特贷者,皆“决杖、黥面、配远州牢城”。虽然朝廷命官可以“经恩量移,即免军籍”。但在北宋前期,命官坐赃私罪被杖脊刺配沙门岛或远恶州军者为数不少。太祖、太宗年间,贪污受贿等严重犯罪的官吏,常以公开处决(弃市)作为刑罚,贪污受贿轻者多施行刺配之刑。开宝七年(公元974年),刘祺贪污受贿较轻,被施以黥刑,发配沙门岛。对于“强窃劫盗徒”以上者,宋太祖创立“刺配特贷死之法”,如太祖开宝八年(975)诏:“广南民犯窃盗赃满五贯者,止决杖、黥刺、配役”。至太宗雍熙二年(985),降为“窃盗赃满七贯者,决杖、黥面、隶牢城”。
北宋时,黥面之刑一律改用针刺,因而又称为黥刺。犯人的罪状不同,刺的位置及所刺的字样排列的形状也有区别。凡是盗窃罪,要刺在耳朵后面;徒罪和流罪要刺在面颊上或额角,所刺的字排列成一个方块;若为杖罪,所刺的字排列为圆形。北宋名臣
狄青年轻时也曾被刺配,后来贵显,仍保留着刺的印记,不愿除掉它。直到
南宋时,刺配的做法都是常见的。随着刺配之刑适用范围越来越广,请减刺配刑名的呼声亦愈加高涨。对犯赃官更免刺配之刑的奏请也送到神宗皇帝的面前。宋神宗熙宁二年(公元1069年),知金州张仲宣因贪赃受贿,应当实行杖刑、黥刑并发配海岛,知审刑院苏颂上奏仲宣贪赃较少应减免,且引“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官五品,今贷死而黥之,使与徒隶为伍,虽其人无可矜,所重者,污辱衣冠”为由,请神宗免去命官杖黥之刑,乃诏免“命官杖、黥,止流岭外”。
辽金
辽代刑法也有黥刺,和北宋的施行方法相同,也是用针刺,但刺的位置不完全一样。
重熙二年(1033),
辽兴宗耶律真宗规定,对判为
徒刑的犯人,要刺在颈部。奴婢私自逃走被抓回,如果他她同时盗窃了主人的财物,主人不得黥刺其面,要刺在其颈或臂上。犯有盗窃罪的,第一次犯刺右臂,第二次犯刺左臂,第三次犯刺
脖颈的右侧,第四次犯刺脖颈的左侧,如果第五次再犯,就要处死。辽代其他刑罚非常残酷,唯独黥面之刑比以前要宽大一些。
金代规定犯有盗窃罪且赃物在十贯以上五十贯以下者要处以徒刑,同时刺字于面部,赃物在五十贯以上者要处死。元代仿照宋、金的有关法律,对盗窃罪要予以刺字,并同时施加
杖刑,刺的方法和杖的数目有非常细致的条款,另外,对什么情况下免刺、什么情况下已经刺过仍要补刺等等,也有具体的规定。
元朝时期
元代,黥刑主要用于惩罚盗窃罪。这一时期黥刑有同流刑并用的,也有同杖刑并用的。如以某人子孙为首同他人发掘祖宗坟墓,盗取财物的,以恶逆罪论处,虽遇特赦,仍要刺字发配远方。盗墓得财不伤尸体的,杖一百零七,刺配。同时元朝统治者实行“四等人制”,即将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分列四等,其高贵卑下依次而定。这种不平等在法律上也充分反映出来,如元律规定惩罚盗窃之黔刑,就只对汉人、南人使用,蒙古人则不在刺字之列。若审囚官擅自将蒙古人刺字,还要受革职处分。色目人犯盗,也可免刺。这种不平等的四等人制和由此而产生的不平等的法律制度,必然使元朝的民族矛盾更加突出,从而加速了元朝的灭亡。
明清时期
明代关于黥刑的法律,与宋元大同小异,但使用的范围要更狭窄一些。洪武三十年(1397)规定,谋反叛逆者的家属及某些必须刺字的犯人予以刺字,其他各类犯人一律不再用宋代那种刺配的方法。另外,对于
盗窃犯,初犯者要在右小臂上刺“盗窃”二字,再犯者刺左小臂,第三次犯者要处以
绞刑。对于白昼抢劫他人财物者,要在右小臂上刺“抢夺”二字,如果再犯抢夺罪者,照例在右小臂上重刺。情节比较轻微的偷摸都无须刺字。明代的法律中对免刺、补刺也有明确的条文。
清代的黥刑主要施用于奴婢逃跑,而且常和
鞭刑并用,称为鞭刺。顺治十一年(1654),朝廷议准,对于逃亡的奴婢凡是七十岁以上、十三岁以下者要免于鞭刺。顺治十三年(1656)又规定,犯盗窃罪者也要刺字。康熙四年(1665)规定,对逃亡的奴婢的刺字不再刺在面部,和盗窃罪一样都刺小臂。第二年又下令说,如果逃亡者改刺小臂,这样逃亡者越来越多,无法稽查,因此仍旧改为刺面。康熙十二年(1673)诏令,凡是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逃亡者要免于鞭刺,如果是夫带妻逃、或父带女逃、或子带母妹逃者,妇女免于鞭刺,如果是妇女单独逃亡者不能免除。这样的规定,说明清代奴婢的处境悲惨,而且逃亡现象严重,同时说明统治者对逃亡者的镇压也非常严厉。
废除
光绪十二年,沈家本在其第一本法学著作《刺字集》“自序”中已经介绍了刺字的历史,不仅内容要比《上修律大臣酌除重法说帖》有关刺字的介绍翔实,而且还可以看出沈家本早已对刺字有强烈批判态度,可以说《刺字集》为后来《删除律例内重法折》废除刺字奠定了坚实的学理基础。
光绪三十年,吉同钧的《上修律大臣酌除重法说帖》提出了修改中国法律的十项主张,包括第六项“刺字之条宜删减也”。光绪三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奉命修律的伍廷芳、沈家本联衔上奏《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一举废除了沿袭数千年的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和刺字等酷刑重法,这是中国刑罚迈向人道化的关键一步。至此,黥刑才得以最终废止。
惩治对象
秦始皇时期
秦始皇建立了中国历史第一个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为了巩固中央集权,在秦代,轻微的犯罪行为,也要处以严厉的刑罚。黥刑的惩罚对象主要是:
秦始皇三十四年(公元前213年),博士官淳于越等人反对封建主义中央集权的郡县制,要求根据古制,分封子弟。始皇为禁止儒生以古非今,诽谤朝政,采纳李斯的建议,下令焚烧《秦记》以外的列国史记,对不属于博士官的私藏《诗》、《书》等亦限期缴出烧毁,“令下三十日不烧者,黥为城旦”,即黥刺后服筑城苦役四年。当时,“黥为城旦”成为一种比较固定的处罚犯人的措施,这样的犯人遍布全国各地。秦末农民大起义的队伍中,有许多是受到黥面之刑的囚徒。
惩治盗窃,特别是盗窃集团,维护封建私有财产。云梦《秦简》:“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二十钱,黥为城旦。”
为了实现地主阶级对农民的剥削,秦律采用强制手段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男子脱籍逃亡,同背夫逃亡的女子结为夫妻,被捕获后,“当黥城日春,”即刺记后,男的服筑城苦役年,女的罚五年春米的苦役。
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一定的人身权利。秦简《法律问》规定,擅杀子或子殴打父母,皆“黥为城旦舂”。
汉朝
撰制、使用假文书,被视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要被处以黥刑加四年徒刑;帮助“盗贼”,从而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者,黥面之后再处以四年徒刑;破坏特定场所的安全,危害社会秩序方面的犯罪者(如故意焚烧寺庙等);违反津关管理制度者;危害司法秩序者等。
有犯罪预谋杀、伤人或有预谋而没有实施者;鬼薪白粲殴打庶人以上者;本身已经是身处城旦舂刑罚的人,如果又殴打了庶人者等都要施行黥刑。
对于经济犯罪实施黥刑的有:普通盗窃者及买卖赃物者;出卖没有所有权物品者(卖者要被处以“黥为城旦春”的处罚,如果买者知情,也要被处以“黥为城旦春”的处罚);其他严重危害国家经济秩序者。
渎职实施黥刑的包括:纵囚的司法官吏;对死刑犯家人的诉求不予理睬的司法官;以假爵位免除自己的罪行或者替别人免罪者;如果明知是假爵位仍给予减免的官员。
宋朝
宋朝的黥刑主要适用于重罪和财产犯罪领域。刺配之法包括以下几类犯罪人:一是赦免死罪的犯罪人;二是罪刑严重被判处流刑的犯罪人;三是犯盗窃、强盗且达一定数额者;四是盗窃主人财物的僮仆。
元明清
元代,默刑主要用于惩罚盗窃罪。《大明律》规定的黥刑除用以惩盗外,还用于死刑的附加刑。清代,黔刑也用于惩盗贱,防脱逃。但是大清王朝又重蹈元代覆辙,采取民族保护主义政策,《大清律》除保护旗地旗产外,还确认满族享有司法特权,规定满人犯盗窃罪免于刺字,如重囚必须刺字,则刺臂不刺面。
刻刺部位
殷周之际黔刑之刻刺部位是在额。但进入西周后,黔刺部位便扩展到了面部。郑玄在《周礼·秋官·司刑》的一篇注文里说“墨,黥也,先刻其面,以墨窒之。”到了秦代,黥面有时还规定有具体部位,如《秦简》“人奴妾答子,子以育死,黥颜顺,异主。”即私人女奴隶答其子而致死者,要处以在面颊骨部位黥刺的刑罚。
宋朝恢复黥刑后,其黥刺部位仍是面部或两耳之后,且图纹亦有规定。元代刺墨的位置也分几种情况,有刺臂、刺项等。如初犯盗窃,刺左臂,再犯刺右,三犯刺项。明清仍刺面、臂。清朝先规定刺面,后改刺臂。初刺右臂,次刺左臂。
目的意义
附随目的
“肉刑”是其黥刑最浅层次、最为表象的一个侧面。黥刑对肉体的制裁只是其真正制度价值的附带效果,仅具有附属意义,对肉体的惩罚并不能使其成为五刑之一种,更不是其始终被历代王朝或以明确的律令形式或以法外之刑的方式所采用的原因不过,即便如此,黥刑所具有的物理意义的“肉刑”效果仍然使其可以被理解为广义上的肉刑。
耻辱刑目的
“耻辱刑”是黥刑真正要达到的效果,是黥刑制度的“显功能”。这充分体现在两方面:刺刻的内容为“凶犯”“盗窃”等字,通常集中于额头、面部、脖脊、手臂等突出部位。通过具象化的方式标示出犯罪人的身份,国家借助并引导社会的舆论评价,对犯罪人进行名誉甚至人格的惩罚。因此,相较于作为“肉刑”的黥刑是由国家直接针对犯罪人施加的一时的、物理意义上的惩罚,作为“耻辱刑”的黥刑,则是国家借助社会评价对犯罪人进行的间接的、心理层面的、永久的惩罚。
犯罪记录
使黥刑成为“犯罪记录”不是刻意为之,并非封建国家意欲创设一套犯罪记录制度,以管理犯罪人并以此指导犯罪预防,其仅仅是黥刑“耻辱刑”侧面的一种附随效果,是黥刑制度的“隐功能”。由于被刺刻上“黥”字,行为人的犯罪人身份将以这样一种形式被永久记录下来,并毫无保留地暴露于社会之中以供国家对其进行相应的制度性评价,如禁止为官、不得从事特定行业或活动、多征税款;社会中的寻常百姓也会基于其犯罪人身份而采取一系列有别于正常社会互动模式的、同样是基于目的理性指导的、必然带有歧视性偏见的方式来与其展开互动。
严格说来,黥刑制度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记录制度。在五刑之中,只有黥刑才会产生犯罪记录的效果而其他更为严厉的刑种则仅仅停留在对肉体的惩罚方面,反倒不具有犯罪记录的功能。换言之,黥刑所具有的犯罪记录功能只是就其作为一种“刑罚”而言,其并非司法制度,甚至社会管理意义上的犯罪记录制度。因此,其并不能成为制度层面的犯罪记录制度。这也表明,当时的统治者更看重的是黥刑所带来的羞辱效果,而黥刑客观上所具有的犯罪记录功能则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
相关影响
黥刑作为一种
刑罚制度,具体做法是用刀刻或针刺皮肉,和刑罚的黥面一样,也必然有疼痛的感觉,因而它也具有一定的野蛮性和残酷性。黥面之刑是将刺面纹身的残酷性的一面加以发展,用作惩罚罪人的手段,它给罪人身体留下的是表示耻辱的标记,既给犯罪者造成精神的压力,也对其他人起着警戒和震慑的作用。黥刑和刺面纹身的目的虽然不同,但它们都是人类社会早期阶段共同的
社会文化心态的反映。
相关传说
黥布传说
黥布原姓英氏,出身于寻常百姓家庭,少年时曾有人为他“相面”,说他日后要受到黥面的肉刑,但可以贵为王侯。对于相面先生“当刑而王”(《史记·黥布列传》)的断言,黥布觉得很可笑:受黥面之刑还能贵为王侯,天底下不会有这等事情。待到黥布长大成人后,果然遭受他人犯法的牵连,依法要处以黥面的肉刑,并罚作苦役的刑徒。黥布对坐法受黥刑一事不以为然,当给他黥面时,黥布欣然笑曰:“有人给我相面,说是日后当受黥刑而称王,这次恐怕要应验了。”同黥布一起受刑的人,闻听黥布受刑时竟说出这等令人可笑的话来,无不嘲笑他,并被人们传为笑谈。不久,正式判决下达,黥布与众刑徒一道被押送骊山为秦始皇修陵墓。
骊山修陵墓的刑徒多达几十万人,黥布被押至骊山后,在服苦役期间他与看管刑徒的一些“徒长豪杰”关系处得很密切。在徒长豪杰的默许下,黥布得以带领甘愿与他同行的刑徒逃出骊山。出骊山后,黥布一伙人途经蓝田,出武关,沿汉水,一路翻山越岭,日息夜行,终于来到鄱阳湖湖区,与同来人伙的人结为“群盗”。陈胜、吴广于大泽乡首举义旗,天下豪杰群起响应。这时,黥布带领数百名江湖上的徒众往见秦帝国的番阳(今江西波阳县)县县令吴芮,劝说他共举反秦义旗。吴芮与黥布共举义旗,“聚兵数千人”,吴芮还把自己的女儿嫁给黥布为妻。就这样,出身于刑徒的黥布,带领着江中“群盗”,聚兵数千人,成了日后反秦义军的一支主力部队。
上官婉儿
唐高宗调露二年(680年)八月,裴炎、李贤、骆宾王等苟和逆谋。婉儿要去向武则天告密,其母郑氏不许。不久,正谏大夫明崇俨遇刺身亡,凶手赵道生供出是太子李贤指使的,牵连到婉儿。结果,赵道生被削发,遣送人奉先寺做了和尚,太子贤被废为庶人,流放巴州。对于婉儿,左御史大夫骞味道上奏道:“婉儿知恶不举,与恶同罪,应该处以绞刑。”武则天道:“婉儿知恶不举,罪行严重,应该处以绞刑。不过,她才十五六岁,再多受些教育,是可以改变的。流刑也太重了,改处以黥刑,在她的额头刺上一朵梅花,把朱砂涂进去!我要依然把她放在我的身边,用我的力量感化她。如果我连一个十五六岁的女孩子都不能够感化,我怎么能'以道德化天下’呢。”自圣历年起,女皇处理百司奏事,多令婉儿参决。婉儿感恩戴德,忠心不二,遂成为女皇的心腹笔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