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气象条件是根据飞行规则制定的最低气象安全标准,具有法定约束力。根据2003年实施的《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十三条,飞行计划申请必须包含气象条件要素,将气象安全标准纳入飞行活动审批前置程序。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赋予机长最终决策权,要求依据适航标准与实时气象数据进行起降可行性判断。
2003年国务院与中央军委联合颁布《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首次将气象条件作为独立要素列入民用航空管理制度体系。该条例通过法定程序确立气象安全标准在航空器运行中的基础性地位,构建起覆盖飞行计划申报、现场决策的双重保障机制。
计划申报要素:依据条例第十三条,通用航空经营单位提交飞行计划时,必须明确标注飞行气象条件的具体指标参数,包括但不限于能见度、云底高、风速等核心参数,未完整填报将导致飞行申请被驳回。
机长决策权限:条例第二十九条赋予机长最终的现场决策权,要求其在航空器实际运行阶段,结合实时气象数据与适航标准进行综合研判。即便飞行计划已获批,当实测气象条件低于安全阈值时,机长有权中止或变更原定飞行方案。
审批前置程序:民航管理部门在受理飞行申请时,需重点审核申报的气象参数是否符合对应机型的最低运行标准。审核人员须参照民航局发布的《航空器运行最低标准》等技术规范进行合规性验证。
动态监测体系:
机场气象台需在航空器计划起飞前2小时至实际降落期间,持续向管制部门提供实时气象观测数据。当出现气象条件突变时,管制单位应立即向机组发出警报提示。
仪表飞行规则(IFR):采用仪表飞行的航空器,其最低气象标准依据机场类别差异化设定。一类机场要求能见度800米或跑道视程550米,二类机场标准提升至能见度400米或跑道视程350米。
管制单位义务: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需建立气象预警快速响应机制,当接收到气象部门发布的
雷暴、
风切变等危险天气预警时,应及时完成受影响飞行器的预警信息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