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通过引导、示范、建议等非强制方式促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其具有行政性、非强制性特征,实施需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按功能可分为助成型、规制型和合作型三类,实践中常采取提示、辅导、约谈、回访等手段。
应用案例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供了合同示范文本,但这些文本并非是强制性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合同各方具体权利义务由使用人自行约定;使用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此外,2025年12月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制定《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针对首次违法、危害轻微且及时改正的17种安全生产轻微违规行为实施“首违不罚”政策,例如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或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情形。该清单通过分类规制实现非强制性行政指导,包含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等四类事项。
指导类型
1.助成型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从行政管理政策、业务、专业技术、信息等方面帮助行政相对人增进和保障其合法权益。
2.规制型行政指导。行政机关预防、抑制和防范行政相对人妨害行政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指导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防止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合作型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倡导和鼓励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实现政民互动、合作、和谐。
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符合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并符合行政执法主体、执法程序等要求,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代替依法应当作出的行政行为。
2.增益止损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实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行政相对人违法而使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和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行政相对人听从行政指导而实施的行为应当给予信赖保护。
3.自愿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注重同行政相对人互动沟通,争取其理解、支持与配合,提高行政指导的实效性。行政相对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
4.合理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积极履行职责,优先采用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方式实施行政管理,实施行政指导要尽量采取合理、简易、便捷的行政指导方式,做到实施程序简便,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提升。
5.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平公正,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行政指导;实施行政指导必须符合行政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指导信息应当公开。
基本方式
1.引导。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引导性、鼓励性政策、规划、计划,发布信息、公布情况,提供优质信息服务,将其广泛用于经济发展、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示范。行政机关通过描绘美好前景、树立行为典范、推荐展示等方式,鼓励行政相对人自愿按照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符合社会公益、符合行政管理目的,同时也符合其总体利益的方向去作出行为。
3.提示。行政机关将行政相对人理应知晓但容易疏忽、出错的问题和事项善意地告知、提醒,促使其加以注意和警惕,妥善解决问题,避免不必要的错误和损失。
4.辅导。行政机关就行政管理业务、行政管理信息、法律政策等方面对行政相对人以具体的指点指引、说理释惑、解释帮助。
5.建议。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需要,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表明意见,供其选择参考。
6.规劝。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可能发生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升级等情形时,开导、劝说、说服行政相对人,促使其接受行政机关的意见、纠正违法、改正错误,避免违法行为扩大或再犯类似错误。
7.约谈。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集体或个别约见,进行交流沟通、交换意见,了解有关情况,指出发现的问题或违法事实,宣讲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提出整改要求并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配合、自觉履行义务。
8.回访。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在社会产生广泛影响或者认为有必要进行回访的行政案件,回访行政相对人,督促指导纠错措施,巩固执法效果,了解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征询意见建议。
9.在符合实施行政指导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积极探索更多的行政指导方式,还可以将多种行政指导方式加以组合,进行综合指导。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行政指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