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日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发布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5号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日
条例全文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创新创业
第四章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人才资源
第六章投融资服务
第七章开放合作
第八章服务与管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建设及其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包括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确定的南京、苏州、无锡、常州、昆山、江阴、武进、镇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统称国家高新区)。
第三条示范区应当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核心,充分发挥区域科教人才优势和开发开放优势,开展激励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升区域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建设成为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试验区、区域创新一体化先行区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经济发展高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对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领导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推进工作。
领导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促进示范区建设。
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推进机制,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示范区建设工作。
第五条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推动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省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示范区内重大科技创新载体建设、科技金融发展和对国家高新区的奖励补助。
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相应的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
第六条示范区鼓励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支持有利于创新创业的体制机制先行先试。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倡导创新文化,营造崇尚创新、勇于突破、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创新氛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示范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着力优化创新布局,加强创新资源整合集聚和开放共享,推动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建立健全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城乡建设统筹机制,构建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促进区域创新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示范区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示范区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示范区建设有关的专项规划,应当与示范区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示范区重点发展智能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应用服务以及科技服务、金融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资源优势和产业基础,制定相关政策,优化产业布局,培育和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产业集群,提高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引导和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条国家高新区应当围绕产业建设布局,根据创新资源分布状况设立创新核心区,集聚创新资源,带动示范区整体发展。
第十一条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示范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实施交通、管网综合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示范区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盘活利用存量土地资源,促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
示范区建立土地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推动从土地利用结构、土地投资强度、地均产出效益、人均用地指标的管控和综合效益等方面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第十三条示范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示范区的建设用地应当重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载体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
示范区内的重大创新项目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示范区内统筹布局和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建立统一的共享服务平台。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五条示范区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等制度,提高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标准,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推动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推进清洁生产,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示范区支持发展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项目,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和高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
第三章创新创业
第十六条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市场竞争激励创新的作用,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保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参与市场竞争,增强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活力。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动力。
第十七条示范区应当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构建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前资助、后补助、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奖励等方式,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原始创新、前沿技术研发、关键共性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研发平台建设等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八条支持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省级财政根据企业的研发投入情况,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承担国家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等国家研究开发平台建设任务的企业,省级财政按照规定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九条对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条支持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对纳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培育奖励,支持其开展产品、技术、工艺、业态创新。
示范区内的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由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示范区内设立创新创业孵化载体。
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予以资助。
第二十二条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在示范区内共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创新合作组织。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新合作组织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三条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自主处置科技成果。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向示范区内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或者在示范区内自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全部留归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与项目完成人约定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及收益分配比例。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项目完成人书面告知单位后,可以自主实施转化,转化收益中至少百分之七十归项目完成人所有。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转化科技成果时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递延至取得股权分红或者转让股权时纳税。
第二十五条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组建知识产权运营机构,进行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社会资本在示范区设立知识产权运营公司,开展知识产权收储、开发、组合、投资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支持各类创新创业主体创造、运用知识产权,促进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
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创业主体建立自有品牌,提升品牌层次,扩大品牌影响,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国际知名自主品牌。
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创业主体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成立标准联盟,开展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推进技术标准的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政府采购人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采购产品和服务。
向中小微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微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二十八条示范区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在项目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间接费用的绩效支出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管理的,不计入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章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产业共性和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鼓励、引导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治理结构、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
第三十条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按照前款规定设立的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所)长负责制和市场化运行机制,自主决定技术路线、经费支配、人员聘任、收益分配,建立有利于发挥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活力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鼓励民间资本设立或者参与发起设立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展基金,参与示范区内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二条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非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投融资等方面享受国有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公益性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建设用地方面享受国有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支持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承担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章人才资源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和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创新型人才引进、培养计划,组织引进重点领域高端领军人才和高水平科学研究团队,建立健全人才使用、流动、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三十六条示范区内各类创新创业主体可以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培养创新创业人才。鼓励企业博士后工作站从优秀外籍博士和留学博士中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三十七条示范区内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评价应当注重考察创新能力、成果转化能力、工作业绩,增加技术创新、专利发明、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等评价指标的权重,将科研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申报参加职称评审提供便利。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申报评审高级职称的,可以不受资历、工作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三十八条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自主公开招聘高层次人才和具有创新实践成果的科研人员。
示范区内创新能力强、人才密集度高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开展高级职称自主评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自主评聘的高层次人才和具有创新实践成果的科研人员,在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技奖励申报、人才培养和选拔中享有同级别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三十九条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离岗创业,在示范区内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离岗期间保留人事关系和职称,三年内可以在原单位按照规定正常申报职称,其创业或者兼职期间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实行人才双向流动。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四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
第四十二条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为高层次人才在引进手续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户籍或者居住证以及出入境手续办理、住房保障、医疗服务、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投融资服务
第四十三条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或者联合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或者基金,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跟进投资或者其他方式,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示范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第四十四条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增加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风险补偿投入,引导金融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五条鼓励民间资本创办或者参与投资科技创业投资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示范区内国有资本可以按照规定发起设立科技投融资平台,通过资本运营参与创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示范区内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信贷业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差异化信贷管理,适当提高对科技型小微企业贷款的不良贷款容忍度。
支持在示范区内依法设立民营银行,主要为示范区内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七条鼓励在示范区内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鼓励担保机构加入再担保体系,为创新型企业提供融资信用担保。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扩大科技创新信用担保业务规模。
第四十八条支持创业投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险机构、信用担保机构等在示范区内开展金融服务创新。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险机构、信用担保机构等进行科技金融合作,为示范区内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四十九条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融资和并购重组。
第七章开放合作
第五十条示范区依法推进科技服务、知识产权服务、金融服务、商贸服务、航运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扩大开放,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
示范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示范区应当加强与国际高科技园区、境外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等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建设国际合作科技园区。
支持境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跨国公司在示范区设立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国际性或者区域性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二条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外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境外参展和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注册境外商标、境外投(议)标、收购或者许可实施境外先进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境外商标。
第八章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
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和员额总数内,建立健全以聘用制为主的人事制度,创新符合示范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第五十四条示范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示范区内人民法院应当深化知识产权审判改革,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
示范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
第五十五条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技术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为技术信息检索与分析、技术评估、技术交易等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五十六条国家高新区享有与设区的市同等的经济管理等权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按照规定下放或者委托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七条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公开管理事项、收费项目和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优惠政策等信息。
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一站式政务和公共服务,实现创新创业办事不出高新区。
第五十八条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政策协调审查机制,对新制定政策是否制约创新进行审查,及时修改、废止有违创新规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规定。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政策调查和评价制度,广泛听取企业和社会公众意见,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适用需要在示范区作出调整的,由省、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主创新绩效评价考核机制,从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技术创新质量和效益、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参与国际竞争、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国家高新区自主创新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评价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自主创新奖励制度,对在自主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示范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经国家同意划入示范区的其他科技园区,适用本条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示范区外的科技园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4年10月,国务院批复同意支持南京、苏州、无锡、常州、昆山、江阴、武进、镇江等8个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建设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这是我国首个以城市群为基本单元的自主创新示范区。2015年2月,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建设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实施意见》,对示范区建设作出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复》和省委省政府《实施意见》精神,引领和推动示范区建设,进一步增强示范区发展动力和活力,迫切需要制定《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一是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开展创新激励政策先行先试的需要。建设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江苏的重大责任,也是我省创新驱动发展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国务院的批复明确要求,示范区要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积极开展激励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建设成为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试验区、区域创新一体化先行区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经济发展高地。为此,迫切需要发挥立法的引领、规范和推动作用,健全有利于创新驱动的体制机制,为先行先试、改革创新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使自主创新活动在法治轨道上顺利推进。
二是推进苏南区域一体化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需要。苏南地处长三角核心区,是科教资源最丰富、经济社会最发达、现代化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目前苏南板块承担了两个国家层面的示范任务,一个是现代化建设,苏南是我国唯一的现代化建设示范区;一个是自主创新,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第一个跨区域的自主创新示范区。推进现代化建设,动力在创新;推进自主创新,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主战场,把科技成果应用在实现现代化当中。要推进苏南区域一体化发展、发挥好苏南地区的示范作用,有必要通过立法为示范区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推动创新要素在城市之间、园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合理流动和高效组合,构建协同有序、优势互补、科学高效的区域创新体系,这对于破解苏南发展瓶颈、加快转型升级、提升区域协同发展能力和综合竞争能力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三是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完善政策支持的需要。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获批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和省的部署要求,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设新型研发机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推进区域协同创新等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但这些政策分散于政府或者部门各类文件中,效力层级不高,政策之间协调性不够,同时示范区建设也存在着创新资源集聚度不高、产业发展同质化、区域创新协作机制尚未有效形成等突出问题,制约着示范区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现有政策进行总结、梳理和整合,通过立法把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予以固化,并结合新的形势和要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相关制度,引领和规范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科技厅成立专门班子,集中力量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17年3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初步审查和修改后,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省发改委、经信委、教育厅、财政厅、国土厅、人社厅、商务厅、环保厅、国资委、地税局、国税局、金融办、编办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征求了省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4月17-18日、26-27日、5月10-11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科技厅赴无锡市、苏州市、昆山市以及北京市进行立法调研,进一步听取地方相关部门和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创业投资机构等的意见。5月9日,省政府法制办邀请南京大学、省社科院、省委党校以及律师事务所的专家学者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论证。在汇总各方反馈意见后,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科技厅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办还就适用范围、人才评价、创新创业氛围、产业技术研发机构建设等问题多次与省有关部门沟通协调,逐条反复推敲、研究和完善,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示范区建设工作推进机制。为加强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协同推进机制,《条例(草案)》重点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化工作责任,明确规定了省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第四条、第五条)。二是保障资金投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推动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第四十六条)。三是建立评价考核和奖励机制(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二)关于区域协同创新。重点体现以城市群为基本单元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特点,强化整体联动和特色发展,构建高效合作、协同有序的区域创新体系。一是统筹创新资源配置,规定示范区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有效整合跨行政区域的创新资源,推动人才、资金、技术等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组合(第六条);要求国家高新区设立创新核心区,集聚创新资源,带动示范区整体发展(第七条第二款)。二是统筹区域产业发展,构建分工协作、互补的产业链,有效避免产业同质化(第七条第一款)。三是统筹重大创新项目建设用地保障,规定示范区内的重大创新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第八条);国家高新区的建设用地应当重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载体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第十条)。四是统筹重大科技平台建设,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共享服务平台,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向示范区内用户开放共享(第十一条)。
(三)关于科技创新。创新驱动是示范区发展的灵魂。《条例(草案)》着力建立健全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突出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产学研相结合,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一是支持创新创业主体的设立和发展,支持设立创新创业孵化载体、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知识产权联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市场化运作、从事产业共性和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的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二十条)。二是支持示范区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支持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是支持依法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规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转移科技成果,或者自行实施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企业在转化科技成果时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按照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第十七条);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组建专业化、特色化知识产权运营机构(第十八条)。四是发挥政府采购的支持作用,鼓励和支持政府采购人采购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第十九条)。
(四)关于人才资源。人才是自主创新最关键的因素,创新驱动本质上是人才的驱动。苏南是我国科教资源最丰富的地区之一,人才资源富集。为了激发各类人才创新创业,《条例(草案)》单设“人才资源”一章,构建了人才的引进和培养、评价、使用、激励等完善的人才工作体系。人才的引进、培养方面,一是制定实施创新型人才引进、培养计划,组织引进重点领域高端领军人才和高水平科学研究团队(第二十五条)。二是示范区内各类创新创业主体可以与境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培养创新创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博士后工作站从优秀外籍博士和留学博士中招收博士后(第二十六条)。三是示范区内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自主公开招聘高层次人才和具有创新实践成果的科研人员(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才评价方面,就完善职称评价机制、畅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申报参加职称评审等方面作出了规定(第二十八条)。人才流动方面,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规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离岗创业,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之间可以实行创新型人才双向流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人才激励保障方面,一是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第三十一条)。二是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自主评聘的高层次人才和具有创新实践成果的科研人员,在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技奖励申报、人才培养和选拔中享有同级别专业技术人员待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具体政策措施,为创新型人才提供便利条件(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金融服务。金融是自主创新的重要支撑和保障,为调动商业银行、担保机构、创投基金、科技保险等多方参与,形成全链条金融体系,实现对创新过程的全覆盖,《条例(草案)》原则性规定了如下措施:一是调整优化科技专项资金结构与投入方式,设立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和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或基金,增加科技中小微企业融资风险补偿投入,支持创业投资机构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二是鼓励民间资本创办或者参与投资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参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第三十六条)。三是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险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等为创新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实现技术与资本对接(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是支持企业利用新三板、股权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等开展融资和并购重组(第四十条)。
(六)关于开放合作。进一步加强国际科技合作,加快融入全球创新网络,把示范区建成开放创新的桥头堡,是省委对示范区提出的明确任务。对此,《条例(草案)》结合示范区有关开放合作先行先试的最新成果,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依法推进科技服务、知识产权服务、金融服务、商贸服务、航运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扩大开放,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第四十一条)。二是国家高新区加强与国际高科技园区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建设国际合作科技园区(第四十二条)。三是支持境内外企业、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和产业优化升级,发挥示范区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我国首个以城市群为基本单元的自主创新示范区。在示范区建设和发展过程中,通过地方立法加强顶层设计,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其自主创新优势,营造富有活力的创新生态,推进区域一体化发展,推动产业向高端攀升,为我省基本实现现代化和建设创新型国家作出贡献。今年(2017年)年初,省委李强书记明确提出,要加快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立法进程。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从4月份开始,史和平、公丕祥、许仲梓、赵鹏、刘永忠五位副主任分别带领省人大有关工作机构和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赴苏南五市进行广泛深入的调研,充分听取地方各级政府及科技、发改、经信、财政、税收等部门和科技企业负责人、科研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史和平常务副主任、许仲梓副主任还分别带队赴上海、深圳等地,学习考察示范区地方立法方面的经验。
我委提前介入了立法起草工作,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对示范区立法中具体问题多次进行认真研究,提出立法建议。6月19日至20日,我委在南京召开部分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负责同志座谈会,再次征求对该条例草案稿的意见和建议。我委还邀请了省社科院有关专家参与调研并提供咨询。7月10日,我委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审查,形成了审查意见。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总体上比较切合实际,但有些内容和有关条款还需要修改完善。
一、关于立法宗旨
《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过于简单。立法的宗旨,一是通过促进和保障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为全省乃至全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现经济转型升级,探索实现区域现代化的路径提供经验;二是进一步探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建立健全共同治理和协同服务机制,不断完善企业主动创新、政府优化服务的良好创新创业环境。建议在立法宗旨中进一步补充完善这两方面的内容。
二、关于自主创新的内涵
自主创新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是包括科技、管理和服务等一系列环节的“全链条式”创新。《条例(草案)》内容提及的创新,大多局限在科技创新这一层面,对涉及管理和服务等方面的制度创新规定得较少。要科学界定政府与市场的角色,自主创新应当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确立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导地位,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建议系统整合涉及创新的各方面政策,在科技管理体制、创新创业支持等体制机制方面有所突破,引领、支持和促进示范区创新驱动发展。
三、关于领导机构
《条例(草案)》第四条对省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机构作了规定,明确省政府成立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为了打破现有部门和行政区划的限制,整合苏南创新资源要素,推动创新要素在城市之间、园区之间合理流动,高效组合,构建协同有序、优势互补、科学高效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议借鉴上海市的经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设立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管理机构,从省级层面对示范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布局、重大科技设施和平台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和协调,放大产业集群效应,避免同质化竞争。同时,做好机制体制改革的先行先试,促进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综合指导、督促和检查示范区建设。
四、关于对创新的扶持和奖励
《条例(草案)》第三章对创新创业提出了一系列的扶持奖励措施,多处出现“适当资助”“给予一定经费支持”“给予资金支持”“给予奖励”等表述。一方面,要研究这些规定不能违反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等。如果作出违反该协议的规定,将来极易成为国际贸易中外方对我实施贸易壁垒的借口。另一方面,在不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前提下,要结合国家和省对自主创新的支持政策,将扶持和奖励措施尽量具体化,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同时,要明确加强各地区和部门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既鼓励创新要素合理流动,也防止多头申报猎取优惠和奖励,造成财政资金的损失。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奖补,建议按照“市场检验在前,政府补贴在后”的原则,明确由前端投入转向中后端补贴,由生产端补贴转向消费端补贴,这样既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又有利于财政性资金真正发挥效能。
五、关于政府采购政策支持
《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通过政府采购鼓励支持创新创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由于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待遇原则,这样规定也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建议在符合国际贸易规则的前提下,参照2016年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和创新型省份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第37条“建立创新产品推广使用机制”的有关内容作出修改。
六、关于开放和合作
《条例(草案)》第六章有关开放合作的内容,主要强调了国际交流与合作,对于国内特别是示范区内部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示范区的开放合作,既要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也要加强苏南五市间的合作,还要进一步利用示范区地处长三角的区位优势,加强与上海、浙江以及国内其他地区的合作。此外,还要利用示范区实业基础雄厚、科教资源丰富、创新平台众多、体制机制灵活等优势,与大院大所不断拓宽合作领域,丰富合作模式,有力促进创新资源集聚和产业转型升级。因此,建议增加上述这些方面的内容。
七、关于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保护
《条例(草案)》在促进示范区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规定不够。科技创新十分重要,但新技术的产生并不等于新产业的形成。科技竞争实质上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竞争,表现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程度及其市场占有率的竞争。要使科技成果变成现实的生产力,需要制定有力措施,创造有利于成果转化的环境条件。知识产权制度是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条例(草案)》把知识产权保护放在“政府服务与管理”一章,体例上不够科学,内容上也不够完整。建议将国家和我省近年来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行之有效的新政策作为“创新创业支持”的措施在条例中加以明确。
八、关于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机制
《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关于免责的规定,从主体上看,除了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包括地方政府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科研创新人员;从内容上看,应更为明确规定符合哪些条件“应当”(而不是“可以”)免责。建议明确规定对地方政府及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在创新中尽职尽责,即使未达预期效果,也应当免除其相关责任;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科研创新人员,只要没有为个人、他人或单位牟取私利,因难以预见的因素等造成科研探索失败,即使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应当予以免责。同时,要完善项目结题制度。有些科研项目风险很大,有可能无法获得成果。为了鼓励大胆创新,消除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的顾虑,对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资助的科研项目,在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过一定的论证、公示等程序,应当允许项目结题。
此外,《条例(草案)》还有部分条款的文字需要斟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
建设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是我省围绕“两聚一高”目标,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为了更好地推进示范区建设与发展,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省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今年(2017年)5月,常委会常务副主任史和平等5位负责同志分别带队赴苏南5市进行调研,听取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等方面对示范区立法的意见和建议。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指导思想明确,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常委会副主任公丕祥带队到昆山调研,召开有昆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示范区内所有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委、科技厅,召开座谈会听取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创新主体的意见,召开论证会听取立法咨询专家和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召开协调会听取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赴湖北省、重庆市学习示范区建设和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分析,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11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明确立法定位,突出创新示范主题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有些地方提出,国务院批复意见要求将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成为“三区一高地”,这是对示范区的战略定位,草案对此体现得不够充分。因此,建议对总则作如下修改:在草案第一条增加“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作为立法宗旨;在草案第三条增加示范区应当“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要求;将草案第四十七条有关政府“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营造创新氛围”的规定移至总则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同时增加一款明确示范区“鼓励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支持有利于创新创业的体制机制先行先试”。
二、统筹规划建设,提升配套服务能力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有些地方、专家提出,示范区是一个整体,要注重统一规划、优化布局,促进区域协同发展;有的专家、有的地方提出,示范区应当确定产业发展方向,明确重点发展的产业。因此,建议对草案规划与建设一章作如下修改:
1.在草案第六条示范区规划建设的总体要求中增加“优化创新布局,加强创新资源整合集聚和开放共享”的内容。
2. 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对示范区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的编制作出规定。
3. 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示范区重点发展智能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应用服务以及科技服务、金融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4. 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要求示范区所在地政府以及高新区管理机构“统筹示范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实施交通、管网综合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能”。
三、加大扶持力度,激发创新创业动力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有些地方提出,条例应当补充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有利于大众创业、有利于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内容,特别是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激励措施。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创新创业”,同时对草案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1. 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明确示范区“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构建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并要求示范区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2. 在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规定“示范区内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自主处置科技成果,有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和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全部留归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与项目完成人约定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及收益分配比例。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项目完成人书面告知单位后,可以自主实施转化,转化收益中至少百分之七十归项目完成人所有”。
3.为了加强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支持在示范区内依法设立民营银行,主要为示范区内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
四、推进人事改革,优化创新人才发展环境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离不开人才特别是高层次人才,要进一步完善示范区吸引人才、培养人才、用好人才的有关规定,有所创新、有所突破。因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 总结职称评审制度改革经验,赋予人才使用单位更大自主权,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有关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开展高级职称自主评审。
2. 强化鼓励创新导向,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补充规定,示范区内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评价应当“增加技术创新、专利发明、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等评价指标的权重”。
3. 支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增加规定“离岗期间保留人事关系和职称,三年内可以在原单位按照规定正常申报职称,其创业或者兼职期间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4. 为畅通人才在不同体制间的流动渠道,解决高层次人才落户企业的后顾之忧,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示范区可以设立高层次人才专项事业编,推行人才双落户制度。
5. 完善人才激励措施,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要求示范区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高层次人才在引进手续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国外学历认证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要求“对作出重要贡献的高层次人才给予奖励”。
五、创新管理体制,提升高新区发展活力和创新效率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有的地方提出,高新区是示范区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载体,要总结省内外建设示范区好的经验做法,强化服务创新、管理创新,发挥高新区集聚、辐射、带动作用。因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 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并“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和员额总数内,建立健全以聘用制为主的人事制度,创新符合示范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2. 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明确国家高新区“享有与设区的市同等的经济管理等权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下放或者委托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3.将草案第五十一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要求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设立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一站式政务和公共服务,实现创新创业办事不出高新区”。
六、营造良好法制政策环境,推进先行先试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有的专家提出,示范区的建设与发展,特别是创新实践,需要有良好的政策与法制环境,要破除阻碍创新的壁垒,营造有利创新的氛围,鼓励先行先试,大胆实践。因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出补充规定,同时要求示范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2. 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要求示范区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创新政策协调审查机制,对新制定政策是否制约创新进行审查,及时修改、废止有违创新规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规定”,“建立创新政策调查和评价制度,广泛听取企业和社会公众意见,定期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3. 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对在示范区调整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适用作出规定。
4. 为使条例规定更加符合我省实际,同时为示范区进一步完善布局和发展壮大预留空间,将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经国家同意划入示范区的其他科技园区,适用本条例。”
此外还增加了有关示范区加强产权保护、推进开放合作等内容,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