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免权是选民或选民单位依法撤销其选举产生人员职务的法定权利,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和权力监督机制的结合。该权利具有明确的法律属性,既属于监督权范畴又是参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仅限特定主体行使。我国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罢免需原选举单位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基层代表罢免则要求30名以上(乡级)或50名以上(县级)选民联名启动。行使过程中必须遵循书面提交、理由陈述、被罢免人申辩等程序规范。
罢免权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核心机制,其法律属性包含双重维度:既是选民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手段,也是人大代表的法定职权。宪法第七十七条确立原选举单位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权,奠定了该权利的最高法律效力。在参政权体系中,罢免权与选举权构成闭环监督,确保权力授予与收回的完整性。
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罢免程序要求原选区选民分别达到50名与30名联名门槛,罢免案须提交书面理由并允许被罢免人申辩。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罢免案,需由人大主席团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经全体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2013年3月披露的罢免案例显示,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介入核查争议事实。
罢免权行使不要求被罢免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只要其失去选民信任即符合启动条件。但该权利不得与其他职务变动方式混用:撤职适用于行政处分,免职属于常规人事调整,而罢免是最高层级的政治问责手段
通过赋予选民决定代表政治命运的权力,罢免权形成对公职人员的刚性约束。该机制与资本主义代议制形成本质区别,
列宁民主制。2025年《代表法》修订进一步细化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罢免范围,明确全国人大代表可对司法机关负责人提出罢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