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25年9月23日至26日,湖南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正草案)》,11月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完善了人大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制度机制、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的内容和机制,增加专题询问和监督成果运用的规定,明确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及对垂直管理机关的监督参照适用条款。
立法历程
2025年9月23日至26日,湖南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正草案)》。
2025年11月,《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2025年11月25日至27日,湖南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在长沙举行,会议审议《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
颁布信息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据
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内容和程序,应当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提出: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调查研究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或者办公室整理提出,其他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分别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拟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予以协助。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可以向被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报告,为人大常委会审议该项工作报告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可以邀请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研究处理方案,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工作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以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和批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调整的时间,不得迟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因上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而引起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调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规划实施的第三年对前两年的实施情况提出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制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确定。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由主任会议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组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执法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会同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跟踪检查。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接受询问,并可以将跟踪检查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它任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或者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民政府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
第五十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全体会议。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全体提案人要求撤回或者部分提案人要求撤回且坚持提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项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进一步强化监督成果运用,对专题询问的要求进行细化(询问问题不得事先告知),并将“一府一委两院”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决议的情况纳入满意度测评的内容。
修改信息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73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于2025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助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湖南篇章。”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等机制和平台的作用,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动人大监督与党内监督、审计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贯通协调,加强监督结果运用,增强监督合力。
“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加强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推进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布。”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相关工作。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有关工作。”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的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提出: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提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调查研究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室或者办事机构整理提出,其他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分别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等方面的报告。”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围绕法定职责和要求,主要包括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及原因、改进措施等内容。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等,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并可以附整改问题清单。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研究处理方案,并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研究处理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党委,并反馈被测评对象。”
十二、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的规定执行,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二)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
“(三)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四)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
“(五)下一步工作计划;
“(六)其它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具体程序、重点审查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查和批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调整的时间一般不得迟于当年九月三十日。”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国内外经济形势发生特别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全球全国性重大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导致年度计划指标难以完成且全国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情况基本一致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而引起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调整的。”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规划实施的第三年对前两年的实施情况提出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编制省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划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二十、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内容和审议重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内容和审议重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地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报告重点聚焦金融风险防控、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成效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支出绩效、政策实施效果、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并可以对整改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党委,并反馈被测评对象。”
二十二、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协助相关工作。
“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后,审议意见的形成以及处理等,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完善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提供相关数据。”
二十三、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执法检查项目,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经由主任会议决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的检查情况报告,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并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开展协同立法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由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组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认真组织自查。”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召开座谈会、听取专题汇报、实地检查、个别走访、委托第三方评估、查阅有关材料、法律法规测试、问卷调查以及抽查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暗访。
“执法检查应当明确检查重点,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辅导培训。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二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法律制度实施的情况;
“(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建议。”
三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三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审议意见的形成以及处理等,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召开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审议意见交办会。”
三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接受询问,并可以将跟踪检查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决议的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党委,并反馈被测评对象。”
三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十六、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三十七、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专题询问应当制定专题询问方案。专题询问方案应当包括专题询问的主题、参加人员、应询单位、询问人等事项,由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十七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询问人所提问题应当简洁明了。应询人回答问题应当直接、如实回答,不得推脱或者回避。不能当场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征得主持人同意后,原则上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在会议期间书面答复的,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询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与应询单位加强沟通,但询问的具体问题不得事先告知应询单位。
“专题询问可以通过直播、录播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整理,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的,可以与相关报告的审议意见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后,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三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三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的职务。”
四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委员会主任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其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四十一、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实行垂直管理的机关,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确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和时间安排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综合各方面提出的监督议题建议,研究协调后提出年度监督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印发有关机关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监督中发现的涉及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应当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四十二、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四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中的“人大常委会”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承前省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办公厅(室)”修改为“办事机构”。
(三)在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的“人民法院”之前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院长”之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