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是为促进融资融券业务长期平稳发展而发布的细则。
修订情况
2023年2月17日,为了落实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要求,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平稳发展,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
2023年8月27日,为促进融资融券业务长期平稳发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4.5条进行修改,自2023年9月8日收市起施行。
细则全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 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
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2.1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二十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 50 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会员股东、关联人,会员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以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会员 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100股(份)或者其整数倍。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债券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万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者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申报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或者经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其融券卖出不受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投资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会员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三章 标的证券
3.1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以作为融
资买入标的证券或者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本所选取和确定标的证券,不表明本所对标的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 15%,且日均成交金额低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3.4 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5 标的证券为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6 标的证券为债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被撤销风险警示的,本所自该股票被撤销风险警示当日起将其调入标的证券范围。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4.1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货币市场基金、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4.2 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者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会员应当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与差异化控制,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
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 ∑〔(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者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其他担保物价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公式中,其他担保物是指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客户经会员认可后提交的除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以外的其他担保物,其价值根据会员与客户约定的估值方式计算或者双方认可的估值结果确定。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被暂停交易、被实行风险警示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会员在计算客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者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4.10 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担保物的管理,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其担保物市值的比例进行监控。
对于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比达到一定比例的客户,会员应当按照与客户的约定,暂停接受其融资买入该证券的委托或者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4.11 会员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客户资信和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等因素,审慎评估并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要求。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客户经会员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依法可以担保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其他担保物。
会员可以与其客户自行约定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要求。
4.12 仅计算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的维持担保比例超过 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者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仅计算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会员与客户约定的数值时,客户可以解除其他担保物的担保,但解除担保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会员与客户约定的数值。
本所对提取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或者解除其他担保物的担保另有规定的除外。
4.13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4.14 会员公布的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4.15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者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5.1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下列信息:
5.2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每个交易日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以及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风险控制
6.1单只标的股票的融资余额、信用账户担保物市值占其上市可流通市值的比例均达到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该标的股票的融资余额或者信用账户担保物市值占其上市可流通市值的比例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单只标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融资余额、信用账户担保物市值占其上市可流通市值的比例均达到7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该标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融资余额或者信用账户担保物市值占其上市可流通市值的比例降低至 7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6.2单只标的股票的融券余量达到其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该标的股票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单只标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融券余量达到其上市可流通量的7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该标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融券余量降低至 7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6.3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或者市场持续大幅波动时,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参与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及其关联方,在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承诺持有期限内,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员不得以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限售股份提交作为融券券源。
本条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八章 附则
8.1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8.2存托凭证融资融券交易相关事宜,按照本细则有关股票的规定执行,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最新修订时间:2023-08-28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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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则全文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