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日和约问题,是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
美国操纵下于1951年9月8日纠集一些国家,在排斥
中国、
苏联的情况下,在
旧金山召开的所谓“对日和会”,形成所谓“旧金山和约”,“和约”是对日本单独媾和而发表的非法、无效的文件。
历史背景
公元4世纪以后,日本通过朝鲜,接触了中国文化。到了
奈良时代,日本多次派出遣唐使率领大量留学生到长安、洛阳留学,吸收中国文化中的东西,诸如文字、儒学、佛学、法律制度、行政体制、文学、庙宇建筑乃至京城设计等,形成了日本文化的基础。16世纪末期,明朝万历年间,
丰臣秀吉以武力统一日本后,其野心膨胀起来,想要征服中国台湾、菲律宾、朝鲜等。丰臣秀吉的主张一直为日本
德川幕府时期的政治家、思想家所继承。19世纪80年代,“脱亚入欧”论的主张者
福泽谕吉极力为发动侵华战争制造理论根据与舆论准备。
明治维新后,
明治天皇图谋夺取朝鲜和中国台湾。
1874年,日军侵占中国台湾南部失败后,于1879年吞并琉球。因琉球与中国之间存在藩属关系,吞并琉球遭到清政府抗议,中日之间就琉球地位问题谈判数年,成为未决的悬案。期间,日本扩军备战,建设海陆军,成立直属天皇的参谋本部,派遣大批间谍到中国侦察。1887年春,日本参谋本部陆军大佐
小川又次综合侦察结果,提交了《征讨清国方略》,对中国总兵力和各省军力分布做了详细报告,分析了清政府的财政、军费、海军建设、沿海和长江防御设施、官僚和国民素质,分析了日本政府财政状况、军费和海军建设、日本官僚和国民素质,提出以八个师团军力“攻占北京,擒获清帝”。1888年,日本决心用战争手段解决中日关系问题,便主动放弃谈判。
1890年,时任日本首相
山县有朋在日本第一届国会上提出“主权线”和“利益线”概念,认为日本是主权线,朝鲜是利益线,为了确保利益线,就要攻取中国。1893年,日本政府成立“出师准备物资经办委员会”,颁布《战时大本营条例》。同时,派出参谋次长
川上操六率队到朝鲜和中国各地考察,布置了军事间谍网,进一步构思了进攻作战的细节,得出了对华作战可以稳操胜券的结论。
1894年5月,朝鲜南部发生东学道农民起义。朝鲜政府要求清政府出兵“代剿”。时任
日本首相伊藤博文和时任日本枢密院长山县有朋获悉,随即怂恿清政府出兵;6月5日,李鸿章派直隶提督
叶志超带近2000兵力开赴朝鲜,于6月12日全部到达牙山。制造战争的借口成功,日本于6月5日正式成立战时大本营,同时派出日本海军一个旅团约7000人兵力进驻仁川,与清军形成对峙;7月23日清晨,日本驻朝公使
大鸟圭介以“改革内政”名义,率军攻入汉城王宫,驱逐国王,组成亲日的傀儡政府;7月25日,日本海军在仁川附近丰岛海面击沉中国运兵船“高升号”,约800名清军死难。日本发动的侵朝、侵华战争就这样开始了。战争为时八九个月。1895年2月,日军攻占北洋海军基地威海卫,
北洋海军全军覆没。清军失败,海陆军主力尽失。1895年3月19日,李鸿章以全权大臣名义到达日本乞和,4月17日被迫在《
马关条约》上签字,并割让中国台湾及澎湖列岛予日本,向日本支付2.3亿两白银的巨额赔款(其中3000万两是作为赎回辽东半岛的偿金),日本还得到了西方列强在华已有的一切特权。
中日甲午战争进一步暴露了清政府的腐败无能和中国的积贫积弱,加剧了帝国主义对中国的争夺,迅速把中国推向濒于瓜分的境地。
1931年,侵华日军发动“
九·一八事变”,后完全侵占中国东北,并成立
伪满洲国,此后陆续在华北、上海等地制造事端、挑起战争。1937年7月7日,日军在北平附近挑起
卢沟桥事变,抗日战争全面爆发。
1942年,中国、美国、英国、苏联等26个国家签署《联合国家宣言》,其中做出禁止与敌国单独媾和的规定。
1943年12月1日,中国、美国、英国三国政府发表《
开罗宣言》,宣布三国之宗旨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台湾地区、澎湖列岛等,必须归还中国。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英国三国共同签署、后来苏联参加的《
波茨坦公告》,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8月15日,日本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无条件投降;9月,日本签署《日本投降条款》,承诺“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项规定之义务”;10月25日,中国政府宣告自即日起收复台湾地区、澎湖列岛,“恢复对台湾行使主权”,并在中国台北举行“中国战区台湾受降仪式”。由此,通过一系列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中国从法律和事实上收复了台湾,日本对中国台湾长达50年的殖民统治彻底终结。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宣告成立,取代“中华民国”政府成为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这是在中国这一国际法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情况下的政权更替,中国的主权和固有领土疆域没有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所当然地完全享有和行使全中国的主权,包括对台湾地区的主权。
产生过程
产生背景
德国在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投降后,美国与苏联开始谋求更多的势力范围和更大的国家利益。1945年7月17日至8月2日,美国、英国、苏联三国首脑会议在德国波茨坦举行,在有关德国的军事分区占领和战后欧洲和平安排等一系列问题上,三方最终达成协议,但美国、苏联之间的矛盾和猜疑加深。苏联提出,不仅要美国履行雅尔塔会议上有关苏军参加对日本作战的条件外,还要参与对日本本土的军事占领和管制,美国却寸步不让。最后《波茨坦公告》含糊规定,战后日本由“盟国”实行军事占领和管制;9月2日,日本正式投降签字仪式在日本东京湾美国“
密苏里号战列舰”上举行。自此,美国把日本纳入了其亚太总体战略的轨道中。
1946年到1947年,
温斯顿·丘吉尔与
哈里·S·杜鲁门相继发表铁幕反共演说和所谓“遏制共产主义蔓延”的国情咨文,美国、苏联战时同盟完全破裂。由美国牵头的
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和以苏联为首的
华沙条约组织相继成立,“冷战”格局正式形成。为了适应“冷战”的新形势,美国整体的亚洲战略和对日本政策进入了调整和转变状态中,随着单独占领日本政策的实现,对日媾和问题也就成了美国遏制苏联、实现其对日战略目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美国认识到根除日本军事力量复兴的可能是不明智的,对日媾和问题开始被美国提上议程。
1948年2月,时任美国国防部长
詹姆斯·福莱斯特提出了“有限武装日本的构想”。以1948年10月、1949年5月先后出台的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NSC13/2、NSC13/3文件为标志,美国对日本占领政策的重心从非军事化、民主化转向推动日本经济复兴和重新武装。美国国务院主张早日实现对日本媾和,结束对日本占领状态,甚至主张抛开苏联片面对日本媾和。美国军方认为为了约束苏联和中国的行动自由,必须实现全面媾和日本。
缔约进程
1950年4月6日,
约翰·福斯特·杜勒斯被任命为
美国国务院最高顾问,接管美国国务院远东事务及对日本媾和问题;4月25日,时任日本首相
吉田茂派藏相
池田勇人作为首相特使访问美国,传达了希望早日实现对日本
媾和的愿望。美国国务院认为,在欧洲“冷战”加剧,中国局势发生急剧转变的背景之下,早日发起对日本媾和可令美国掌握主动权,否则苏联将归咎美国故意推迟媾和,抢先对日本提出条件。美国国防部则认为,日本是构成美国在太平洋防卫阵线的关键一环,此时结束占领会削弱美国在日本的特权。即使出于政治考虑有必要缔结和约,也要有先决条件,即日本有限度地重新武装,美国在日本驻军并建立基地,保证日本的亲西方倾向。
1950年6月,约翰·福斯特·杜勒斯出使日本,商讨“对日和约”;6月25日,朝鲜战争爆发,美国趁机派军队进入台湾海峡,阻挠人民解放军解放台湾地区,并扶持中国国民党统治集团。朝鲜战争爆发后,约翰·福斯特·杜勒斯更确信应及早缔结对日本和约。约翰·福斯特·杜勒斯致电
吉田茂称:“仅仅把日本作为反共的政治上的防线是不够的,一定要使它成为反共的军事基地。”吉田茂表态愿意把日本变成美国参与朝鲜战争的军事、经济、技术供应基地。此外,约翰·福斯特·杜勒斯答应了美国国防部要在日本驻军与建立基地等所有要求,并参与起草了美国国务院与国防部联合备忘录,并于1950年9月8日由哈里·S·杜鲁门签字通过,成为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NSC60/1号文件。该文件是美国对日本媾和政策的纲领性文件,此后约翰·福斯特·杜勒斯拟定的对日和约草案也遵循了该文件的基本精神。
1950年9月11日,约翰·福斯特·杜勒斯制定了《对日媾和七原则》;10月26日,美国向苏联提出了关于对日和约七原则的备忘录,将参加对日媾和的缔约国规定为任何一切愿意在所建议的和可能获得协议基础上媾和的对日作战国家,即要求缔约国只能附和美国的建议,并在台湾地区、澎湖列岛、琉球等归属问题上,抹杀《开罗宣言》《雅尔塔协定》已作出的结论,故意将上述领土搞成地位未定,要求日本放弃主权但不提归属,从而挑起事端。在收到备忘录后,苏联立刻将起草的答复方案递送给中国政府并与中国政府协商。
1950年11月20日,苏联在答复美国的备忘录中要求履行盟国各项协定中所列条款,提醒美国“曾保证不与敌国单独媾和,认为把已决定了的领土问题未定化是毫无道理的等”;11月27日,《人民日报》发表社论《坚决反对美国对日单独媾和的阴谋》,严厉批驳了美国政府在致苏联的备忘录中所提出的关于对日和约的荒唐原则,并坚决反对美国单独对日媾和的阴谋,称没有中苏两国参加的和约就是完全非法的和约。
1950年12月4日,中国政府发表《关于对日和约问题的声明》,全面阐述有关对日媾和问题的观点和立场,反映了中国政府在对日政策上的一贯立场和原则,也反映了与苏联政府一致的立场;12月28日,美国对苏联11月20日的备忘录作了答复,全面否定了苏联提出的要求。苏联同样把答复转给了中国政府。由于此时朝鲜战场的局势尚不明朗,寄希望于用战场上的胜利来迫使美国屈服的苏联并没有马上发表意见。同年底,在美国全球兵力吃紧而朝鲜战场形势又对美国不利的情况下,日本政府多次公开否定重新武装的态度使美军不安,美国军方意欲暂时停止议和谈判。美国国务院认为对日媾和工作不但不能因为朝鲜战争的爆发而停顿下来,反而应加紧进行,以尽快将日本拉入美国阵营。
1951年初,朝鲜战局形势出现变化,以美国为首的联合国军占据了优势,美国在对日媾和问题上的态度逐渐强硬起来;3月29日,美国将对日和约草案提交给
远东委员会各成员国讨论,遭到苏联和中国的强烈谴责与反对。苏联提出,对日和约准备工作应由美国、英国、苏联、中国四国外长会议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参加对日和约的准备工作,限制日本所能保持的武装力量,外国军队不得在日本领土上驻留或设置军事基地等。但美国并没有予以理会,只对英国的意见表示了重视。英国认为在亚太地区潜在的主要敌人是日本而不是苏联,仍倾向于严惩和限制日本,并主张在对日本媾和问题上与中国合作(因为英国当时已正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由于美国重新武装日本、放弃战争赔偿、取消对日本经济限制的做法已引起亚太国家的普遍抗议,美国不愿意再失去英国及其背后的英联邦成员国的支持,约翰·福斯特·杜勒斯为此特意出访伦敦;4月,约翰·福斯特·杜勒斯再次出访日本,向日本表明美方对和约坚定的支持。
1951年5月6日,时任苏联驻华大使
尼古拉·瓦西里耶维奇·罗申向中国方面转交了斯大林致毛泽东关于美国对日和约草案的密电。电文阐明了苏联对对日媾和问题的基本立场;5月7日,苏联向美国转交了反映中苏两国共同观点和立场的《苏联政府关于美国对日和约草案的意见书》;5月19日,美国在答复苏联的备忘录中否定了苏联的意见和要求。在收到这份备忘录后,苏联再次同中国交换了意见;5月22日,周恩来向苏联大使尼古拉·瓦西里耶维奇·罗申转交了一份照会,重申了中国政府的立场。
1951年6月10日,苏联政府再次向美国发出照会,指出美国对日和约草案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日本的军国主义。虽然苏联的照会措辞强硬,但美国对于单独媾和早就主意已定;6月19日,英国、美国双方发表联合声明草案,做促如下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
中国国民党政权都不参加对日和约的签署,由日本在和约签署后自行选择同哪方缔约;日本放弃对台湾地区及
澎湖列岛的主权,但和约本身将不决定这些岛屿的归属;同意日本以劳务赔偿的方式进行战争赔偿。
1951年7月6日,美国国务院向苏联政府递交了一份新的备忘录,相比3月30日的对日和约草案相比作了一些修改。该条约草案还是严重损害了苏联和中国的利益;7月12日,英美联合和约草案在伦敦和华盛顿同时公布。同时。苏联政府对和约草案提出了建议,但均未被采纳;7月20日,美英大使向时任苏联副外长
安德烈·安德烈耶维奇·葛罗米柯递交一份联合照会,还包括一封邀请苏联政府出席9月4日召开的旧金山和会的邀请信。照会要求苏联政府提出意见,美国目的十分明显,就是逼迫苏联同意对日和约草案并参加和会。如果苏联拒绝参会,恰好符合美国实施单独对日媾和的企图。经反复讨论和权衡,联共(布)中央于8月10日通过了专门决议,决定参加旧金山和会,同时批评和修改美英草案,特别要强调中国代表必须参加会议,争取通过这些修改意见,否则将拒绝签署条约;8月12日,苏联向中国通报了这一立场;8月13日,接到关于对日本媾和的英美联合和约草案文本当天,苏联政府正式照会美国政府,表示苏联接受出席9月4日旧金山对日和约签订大会的邀请。同时,美国紧急授意日本,让
吉田茂政府向一些坚决索要战争赔偿的国家主动表示,虽和约草案原则上放弃战争赔偿,但日方愿在和约签订后马上进行赔偿的谈判等;8月15日,周恩来发表声明,不仅在国际社会上对美国进行谴责,同时也表明中国在对日媾和问题上的明确立场,对苏联在旧金山和会上与美国的斗争进行了强有力的声援。
1951年9月4日,美国纠集有关国家在旧金山召开所谓“对日和会”,按照事先指示,苏联代表团团长安德烈·安德烈耶维奇·葛罗米柯在会上要求邀请中国参加会议,并对美英草案进行修正。但是,美国代表迪安·艾奇逊以不符合会议议程为由,阻止了对苏联提议的讨论。会议排除对日战争中蒙受最大牺牲的中国、朝鲜及越南等国家参加。缅甸、印度和南斯拉夫虽被邀请,但未出席会议;9月5日,旧金山和会正式会议开始后,尽管苏联代表多次尝试提出和约修正案,都被大会主席、时任美国国务卿
迪安·艾奇逊以不合会议程序为由否决,大会议程按照美国设想继续进行;9月8日,由美国、英国、法国等48国完成所谓“旧金山和约”签字仪式,苏联、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反对和约内容而拒绝签字。“旧金山和约”除前言外,包括和平、领土、安全、政治及经济条款、要求及财产、争议之解决、最后条款等7章27条,字面上直接与中国、与中国台湾相关的主要是第二章“领土”第二条中的第二款、第六款,即“日本放弃对台湾地区及澎湖列岛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自此,日本成为美国在亚太地区最重要的盟友和美国亚洲集体安全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充满漏洞的所谓“旧金山和约”签署完成,由其所确立的旧金山体制,在东亚地区埋下诸多日后领土争端冲突的伏笔。
1952年4月28日,所谓“旧金山和约”“生效”。主要内容有:日本与各盟国之间的战争状态自条约生效时起即告终止;各盟国承认日本是一个主权国家;日本对领土与领海拥有完全的主权;日本承认朝鲜独立;日本放弃对中国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和要求;将琉球群岛和小笠原群岛等置于联合国托管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日本“得自愿加入集体安全协定”,照国可同日本缔结双边协定和在日本驻军;放弃对日本的赔偿要求。
和约全文
各盟国及日本决定,他们此后之关系将是有主权的平等国家间之关系,在友好的结合下进行合作,以便促进他们共同的福利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愿缔结和约,借以解决一切由于他们之间存在之战争状态所引起而尚未解决的问题。
日本方面申述其志愿:请求加入联合国及在一切情形下遵守联合国宪章之原则;致力于世界人权宣言的目的之实现;设法在日本国内造成安定及福利条件,一如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所规定,并已由投降后日本立法所创造者;并在公私贸易及商业方面,遵守国际上通行的公正惯例。
各盟国对于上节所述日本之志愿表示欢迎。
因此,各盟国及日本决定缔结本和平条约,为此各派签名于后之全权代表,经将其所奉全权证书提出校阅,认为妥善,议订下述条款:
第一章 和平
第一条
甲、日本与每一盟国间之战争状态,依照本条约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日本与该盟国间所缔结之本条约生效时起,即告终止。
乙、各盟国承认日本人民对于日本及其领海有完全的主权。
第二章 领土
第二条
甲、日本承认朝鲜之独立,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及郁陵岛在内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乙、日本放弃对台湾地区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
丙、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及由于1905年9月5日朴资茅斯条约所获得主权之库页岛一部分及其附近岛屿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丁、日本放弃与国际联盟委任统治制度有关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并接受1947年4月2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将托管制度推行于从前委任日本统治的太平洋各岛屿之措施。
戊、日本放弃对于南极地域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之一切要求,不论其是由于日本国民之活动、或由于其他方式而获得的。
已、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第三条
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琉璜列岛)及冲之鸟岛与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
第四条
甲、日本及其国民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的财产及对于此等区域之现在行政当局及居民(包括法人)的要求,包括债务之处理,以及此等行政当局及居民在日本的财产及此等行政当局与居民对日本及其国民要求,包括债务之处理,应由日本及此等行政当局商订特别处理办法。任一盟国或其国民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之财产,若尚未归还,应由行政当局依其现状予以归还(本条约所称“国民”一词,包括法人在内)。
本款应受本条乙款规定之限制。
乙、日本承认,美国军政府对日本及其国民在第二条及第三条所指任何区域内财产之处理、或根据美国军政府指令对该财产所作处理为有效。
丙、为日本所有之连接日本与依照本条约脱离日本统治的领土间的海底电线应平均分配。日本保留在日本之终点与其相联电线之一半,该脱离之领土保留其余电线之一半及其相联之终点设备。
第三章 安全
第五条
甲、日本接受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订的义务,特别是下列各项义务:
(一)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二)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三)对于联合国依据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并于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对该国家不得给予协助。
乙、各盟国确认在其对日关系上,将以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之原则为准绳。
丙、各盟国方面承认日本以一个主权国家资格,具有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所提及的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并得自愿加入集体安全协定。
第六条
甲、各盟国所有占领军,应于本条约生效后尽早撤离日本,无论如何,其撤离不得迟于本条约生效后九十日之期。但本款规定并不妨碍外国武装部队依照或由于一个或二个以上的盟国与日本业已缔结或将缔结之双边或多边协定,而在日本领土上驻扎或留驻。
乙、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条关于遣送日本军事部队回国的规定之尚未完全实施者,应实施之。
丙、所有曾供占领军使用、并于本条约生效时仍为占领军所占有尚未予补偿之日本财产,除相互协定订有其他办法外,均应于本条约生效后九十日内归还日本政府。
第四章 政治及经济条款
第七条
甲、各盟国在本条约对于该国及日本相互间生效后一年内,通知日本,其在战前与日本所订之双边条约,何者愿予继续有效或恢复。经此通知后之条约,除仅应予以必要之修正,俾与本条约相符外,应继续有效或恢复。经此通知后之条约,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应视为继续有效或已恢复,并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所有未经依照上述方法通知日本之条约,应认为业已废止。
乙、依照本条甲款所作之任何通知中,得将由通知国所负有国际关系责任之任何领土,置于某一继续实施的或恢复的条约之效力范围以外。倘愿停止该项除外时,则自通知日本之日起,三个月以后停止。
第八条
甲、日本承认盟国现在或今后为结束自1939年9月1日开始之战争状态而缔结之一切条约以及盟国为恢复和平或关于恢复和平而订之任何其他协定之完全效力。日本并接受为结束前国际联盟及国际常设法庭所订之各项协定。
乙、日本放弃其作为签字国由1919年9月10日圣日耳曼公约,1936年7月20日蒙得娄海峡协定,以及1923年7月14日洛桑土耳其和约第十六条所取得之一切权利及利益。
丙、日本放弃其由下列各协定所取得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并解除由各该协定所发生之一切义务:1930年1月20日德国与各债权国间之协定及其附件,包括1930年5月17日之信托协定,1930年1月20日关于国际清算银行之协定及国际清算银行规程。日本将于本条约生效后六个月内将其放弃本项所称之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一事通知巴黎外交部。
第九条
日本将与愿意谈判之盟国迅速进行关于规定或限制公海捕鱼及保护与发展公海渔业之双边及多边协定之谈判。
第十条
日本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权与利益,包括由于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及其所有附件、补充照会与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同意就日本方面而言,该议定书及其所有附件、照会与文件概行作废。
第十一条
日本接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其他在日本境内或境外之盟国战罪法庭之判决,并将执行各该法庭所科予现被监禁于日本境内之日本国民之处刑。对此等人犯赦免、减刑与假释之权,除由每一案件科刑之一个政府或数个政府之决定并由日本之建议外,不得行使。如该项人犯系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所判决,该项权利除由参加该法庭之多数政府之决定并由日本之建议外,不得行使。
第十二条
甲、日本宣布准备立即与各盟国进行缔结条约或协定之谈判,借以将其贸易、船业及其他商务关系置于稳固与友好的基础上。
乙、在有关条约或协定尚未缔结之前,日本将在本条约生效之时起四年期内:
(一)对于各盟国及其国民、货物及船舶给与以下各项待遇:
(Ⅰ)在关税、捐税、限制及适用于有关进出口货物或其它规章方面,给与最惠国待遇;
(Ⅱ)关于船运、航行及进口货物以及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及其利益给予国民待遇。该项待遇包括关于赋课、征税、诉讼、订立及执行契约、财产权(有形和无形的),参加依照日本法律所设立之法团以及一般的从事各种商业及职业的活动。
(二)保证日本国营贸易企业之对外采购及销售,应仅基于商业上的考虑。
丙、但无论任何事项,日本所给予某一盟国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应仅以该有关盟国关于同一事项所给予日本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之程度为限。上文所包含之互惠原则,其涉及某一盟国任何本部以外领土之产品、船舶与法团,及在该领土内有住所之人民,及涉及某一具有联邦制度之盟国之任何一州或一省之法团及在该州或省有住所之人民者,应依照在该领土、州或省所给予日本之待遇决定之。
丁、在适用本条时,如果某项判别待遇办法系基于引用该项办法一方之商约中所通常规定之一项例外,或基于保护该方之对外财政地位或支付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运及航行者外)或基于维护切要的安全利益之需要,则此等差别待遇办法,不得视为对于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有所损害。但以该项办法适合于情况,而非出以武断或不合理之方式为限。
戊、本条所规定之日本义务,不得因本条约第十四条所规定任何盟国权利之行使而有所影响。本条各项规定,亦不得了解为限制日本在本条约第十五条下所承担之义务。
第十三条
甲、日本遇有任何一盟国或数盟国请求缔结关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之双边或多边协定时,应立即与该盟国举行谈判。
乙、在未缔结该项协定以前,日本将在本条约生效之时起四年期内,给予该盟国以不低于在本条约生效时,该盟国等所先例之航空运输权利及特权之待遇,并应在经营及发展空运业方面,给予完全平等之机会。
丙、日本在未依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入该公约之前,对于该公约内所适用于国际航空交通之条款,应予施行,并对于依照该公约条款作为附件规定的标准、办法及手续,亦应予以施行。
第五章 要求及财产
第十四条
甲、兹承认,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但同时承认,如欲维持可以生存的经济,则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他业务。因此:
(一)日本愿尽速与那些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军占领并曾遭受日本损害的盟国进行谈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各盟国利用,作为协助赔偿各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此项办法应避免以增加的负担加诸其他盟国。当需要制造原料时,应由各该盟国供给,借免以任何外汇上的负担加诸日本。
(二)(甲)在受下列(乙)项各规定的限制下,每一盟国应有权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法处置下列一切财产、权利及利益;
(子)属于日本及其国民者;
(丑)属于日本或其国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者;
(寅)属于为日本或其国民所有的或控制的团体,而该项财产在本条约生效时即受该盟国管辖者。本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及利益应包括现在由盟国敌产管理当局封存、处理、占有或管制者,而这些财产、权利及利益在由敌产管理当局加以管制之时是属于上列(子)(丑)(寅)各目所述任何个人或团体所有或代表个人或团体保管或管理者。
(乙)以下各目不在上列(甲)项所规定的权利之内:
(子)在战争期内,经有关政府准许,在未经日本占领的盟国领土内居住之日本自然人之财产,但在战争期内受到限制而在本条约生效时仍受此种限制的财产,则不在此列。
(丑)属于日本政府所有并为外交或领事目的使用的一切不动产、家具与固定设备、私人家具与设备,以及其他非投资性质的、且为执行外交与领事职务所经常必需的、日本外交及领事人员所有的私人财产;
(寅)属于宗教团体或私人慈善机构,并纯为宗教或慈善目的使用的财产;
(卯)有关国家因在1945年9月2日以后与日本恢复贸易及财产关系而归该国管辖的财产、权利及利益,但由于违反有关盟国的法律的交易而获得者,不在此列。
(辰)日本或其国民的债务,对于日本境内有形财产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对于依照日本法律所组织的企业的利益,或任何有关的书面证据,但此项例外应仅适用于日本及其国民以日本货币计算之债务。
(丙)以上(子)目至(辰)目的例外所提及财产应予归还,但为保存及管理此项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得予扣除。如任何此限财产已被清算,则应归还其清算所得之款。
(丁)以上(子)目所规定之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财产的权利,应依照有关的盟国之法律行使之,该所有人应仅具有那些法律所给予他的权利。
(戊)各盟国同意对日本商标及其文学上与艺术上的财产权利,予以依每一盟国情形许可范围内的优遇。
乙、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各盟国兹放弃其一切赔偿要求,盟国及其国民对由日本及其国民在作战过程中所采行动而产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国对于占领的直接军事费用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甲、各盟国及其国民,自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间之任何期间,所有在日本之有形及无形财产及一切权利或任何种之利益,经于日本与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后九个月内提出者,日本应自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归还之,但为所有人未经胁迫或诈欺而业已自由处理者不在此列。此项财产应予归还,并免除因战争所加予之负担与费用,归还时亦不需任何费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政府在规定期间内未请求发还之财产,日本政府得自行决定处理。如此项财产于1941年12月7日系在日本境内而不能归还或已因战争而遭损害或毁坏者,则当依不低于日本内阁于191年7月13日通过的盟国财产赔偿法草案所规定的条件赔偿之。
乙、关于在战时遭受损害之工业财产权利,日本对于盟国及其国民将继续给予不少于1949年9月1日生效之内阁命令第三○九,1950年1月28日生效之命令第十二号及1950年2月1日生效之命令第九号及各该命令之所有修正所给予之利益,但以此项国民曾在规定之期限内请求此种利益者为限。
丙、(一)日本承认在1941年12月6日存在于日本境内有关盟国及其国民已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在该日以后继续有效,并承认在该日以后由于日本在该日仍为缔约国之任何公约或协定之效力而在日本产生的权利,或若不是因为战争而可能产生的权利,不论此类公约或协定在战争爆发时或以后曾否由日本或有关盟国以国内法予以废止或暂停其效力。(二)不待权利所有人申请及缴纳任何费用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续,自1941年12月7日至日本与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日之期间应自其权利正常继续期间计算中减除之;此项期间,并另加六个月期间,应自一文艺作品为获得在日本之翻译权利而必须译成日文之期限内减除之。
第十六条
为对盟国武装部队人员在为日本战俘期间所受过分之痛苦表示赔偿之愿望起见,日本允将在战时中立之国家或与任何盟国作战之国家内的日本及其国民所有资产或由其所选择的此类资产之等价物称交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由其清理此项资产,并将所得资金,依其所认为公平之基础,分配予前战俘及其家属。但本条约第十四条甲(二)(乙)(丑)至(辰)各目所述各类资产,及在本条约最初生效时不住在日本的日本自然人的资产,不在移交之列。并了解,本条关于移交之规定,不适用于现为日本金融机关所有之国际清算银行一万九千七百七十股份。
第十七条
甲、日本政府经任一盟国之请求,对于日本捕获审检所涉及盟国国民所有权之案件所作之判决或命令,应依国际法原则予以复核及修正,并提供此项案件记录之全部文件抄本,包括所作制决及所颁布之命令,如该复核或修正显示必须恢复权利时,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该适用于该有关之财产。
乙、日本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任一盟国国民在日本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之任何时期,得向日本有关当局提请复核从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条约生效之日期内所作之任何判决,而在该案任何程序中,该国民未能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为充分之陈述者,如该国民因此项判决而爱损害,日本政府应设法使其能恢复在未作判决前之地位,或获得依其情形公允平衡之救济。
第十八条
甲、兹承认,由于战争状态存在前已有之义务与契约(包括有关债者)及已取得之权利所产生,而系日本政府或其国民应付予任何一盟国政府或其国民,或系任何一盟国政府或其国民应付于日本政府或其国民的金钱债务之偿付义务,并不因战争状态之介入而受影响。对于因为在战争状态介入以前发生之财产的丧失或损害或个人的受伤或死亡而由任一盟国政府向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向任何盟国政府提出或再提出之要求,应就其案情予以考虑之义务,亦不得视为因战争状态之介入而受影响。本款之规定并不妨碍本条约第十四条所授与之权利。
乙、日本承认对战前日本国家的外债及随后宣布由日本国家承担之法人组织之债务负有义务,并表示愿早日与债权人就恢复偿付债务一事进行谈判;关于其他战前的要求及债务之谈判予以鼓励;并对于由此而发生之款项的拨汇亦予以便利。
第十九条
甲、日本放弃日本及其国民对盟国及其国民因战争状态之存在所采行动而发生的一切要求,并放弃其由于本条约生效以前任何盟国军队或当局在日本领土内之留驻,军事行动或其他行动而产生的一切要求。
乙、上述的放弃包括对因任何盟国自1939年9月1日至本条约生效之日对日本船舶所采取行动而产生的任何要求,并包括因在盟国拘留下的战俘及平民所产生的任何要求与债务在内,但任何盟国自1945年9月2日以后制定的法律所承认的日本之要求,则不在包括之列。
丙、在相互声明放弃的条件下,日本政府代表日本政府及日本国民声明放弃其对德国国民的一切要求(包括债务在内),包括政府间的要求及为战时所受损失或损害之要求在内,但下列两项要求除外:(一)与在1939年9月1日以前所订契约及所取得的权利有关的要求,及(二)由于在1945年9月2日以后德国及日本间的贸易与金融关系而产生的要求。此项放弃声明应不妨碍根据本条约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而采取的行动。
丁、日本承认在占领期间由于或在占领当局指令之下或由当时日本法律所授权而造成的行为与不行为的效力,而且不应采取行动使盟国的国民担负由于此等行为或不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的或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条
日本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依照1945年柏林会议的议定书中有权处分德国在日本资产之各国所已决定或可能决定的对该等资产之处分得以实施。又日本在该等资产未作最后处分之前,将负保存及管理之责。
第二十一条
虽有本条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仍得享有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甲款二项所规定的利益;朝鲜得享有本条约第二条,第九条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利益。
第六章 争议之解决
第二十二条
倘本条约之任何一方认为业已发生有关本条约的解释及执行而未能提出于特别要求法庭或以其他协议方法解决的争议时,该项争议应在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下,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之。日本及尚非国际法院规约组成国之各盟国,在其各别批准本条约时,均将依照联合国安全理事会1946年10月15日之决议,向国际法院书记官长递送一概括宣言、声明对于有关具有本条所提及的性质之一切争议,一般的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而毋须另订特别规定。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甲、本条约应由包括日本在内的签字国批准,并应于日本及包括作为主要占领国的美国在内之下列过半数国家,即澳大利亚、加拿大、锡兰、法国、印度尼西亚、荷兰王国、新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共和国、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业已交存其批准书后,对各该批准国发生效力。对于其后批准的国家,本条约即于各该国家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乙、如本条约在日本交存其批准书九个月后尚未生效,任何批准国得为此目的,于日本交存批准书之日起三年内,以通知给日本政府及美国政府,使本条约在该国与日本间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所有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以上述交存情况,依照第二十三条甲款本条约生效之日期以及依照第二十三条乙款规定所作的通知,通知所有签字国。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所称盟国应为曾与日本作战之国家,或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领土一部分之国家,假如各该有关国家系已签署及批准本条约者。除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外,本条约对于非本条所指盟国之任何国家,不给予任何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本条约之任何规定也不得有利于非本条所指盟国而废弃或损害日本之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日本准备与任何签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且对日本作战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国家,或以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国家订立一与本条约相同的或大致相同之双边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将于本条约最初生效后三年届满时终止,倘日本与任何国家成立一媾和协议或战争赔偿协议,给予该国以较本条约规定更大之利益时,则此等利益应同样给予本条约之缔约国。
第二十七条
本条约应存放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库。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以本条约之认证付本一份送致每一签字国。
后面签署的各全权代表签字在本条约上以资证明。
1951年9月8日订于旧金山,用同等有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以及日文写成。
各方反应
签署国家
其他国家
印度、缅甸及南斯拉夫等国家受邀参加“旧金山和会”但未出席会议;苏联、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出席会议,因反对“旧金山和约”内容而拒绝签字;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卢森堡等国家代表签字,之后却未受其国家批准。
中国方面
1951年9月18日,在“旧金山和约”正式出笼后9天,中国政府再次发表声明,严正指出“旧金山和约”是美国“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对日和会的权利”,并“单方面拟定”的“对日单独和约”,是“违反《开罗宣言》《雅尔塔协定》《波茨坦公告》及其他国际协议的”,是“复活日本军国主义,敌视中苏、威胁亚洲,准备新的侵略战争的条约” ;强烈谴责该条约对中国利益的严重损害,明确宣布不承认该条约的合法性。中国政府对《旧金山和约》的“不接受”“不承认”,符合国际法和国际社会实践。中国政府声明义正词严、合理合法,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
1952年5月5日,中国政府再次发表声明,拒绝承认“旧金山和约”。
非法属性
“旧金山和约”是在中国被非法剥夺参会机会的情况下形成的,没有中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国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旧金山和约”本身在程序上、实体上均对战后既有国际协定构成了严重破坏,不可能作为裁断台湾地区地位的法律依据,更不可能为日本抹消自身承诺提供遮羞布。
“旧金山和约”不仅违反了1942年中国、美国、英国、苏联苏等26国签署的《联合国家宣言》有关“各签字国政府不得单独同敌国停战或媾和”的规定,美国绕开中国、苏联等主要战胜国,拉着部分盟友私相对日和解,这是对“母约”的公开违背。而且背着中国处置中国合法领土,这一做法是对国际法基本准则的公然践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得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显然,“旧金山和约”无权处置台湾地区主权归属等任何中国合法权益,有关的条文不具有任何国际法效力。
“旧金山和约”在实体上偷换概念,把“归还中国”改写成“日本放弃而不说明归属”的含糊措辞,恶意制造“台湾地位未定”的幻象。这种做法直接冲突于《
开罗宣言》《
波茨坦公告》《
日本投降书》以及战后对台政权移交中的一系列明确表述。
历史影响
旧金山体制
“
旧金山体制”是日本、美国签订“旧金山和约”之后,围绕该和约达成的一系列由美国主导签署的双边、多边条约体系,本质上是为推进美国冷战战略服务的单边主义安全体制。根据“旧金山和约”,美国与日本签订了安保条约以及后续一系列的军事协定。日本由此得到了美国的安全保护,而日美同盟成为了美国留在亚太、影响亚太地区的基石。在旧金山和会之后,美国在1953年8月主导签订了《
美韩共同防御条约》。1954年9月,美国与东南亚国家签订的《东南亚集体防务条约》等都是围绕“旧金山和约”,按照美国的战略设计而形成的。这些条约最终组成了美国的亚太同盟体系,也就是“旧金山体制”。旧金山和会是在冷战背景下召开的,它打的名义是进行战后处理,解决二战遗留问题,其实是为了为冷战布局。“旧金山体制”另导致形成了单边主义的地区安全秩序这一严重后果。“旧金山体制”是美国为了打冷战而设计的同盟体系以及为此提供支撑的制度化安排,亚太地区的战后政治安全秩序就是以此为基础形成的。这样形成的地区秩序必然是垄断性的、排他性的、对抗性的。冷战后美国并没有解散“旧金山体制”下形成的军事同盟体系,而是不断地对同盟进行“再定义”、实际是再强化,并且以中国和周边国家的领土主权争端为抓手和杠杆,从中谋取战略利益。
国民党政权放弃对日索赔
“旧金山和约”规定“由日本自由选择”与台海两岸哪一方(中国政府、台湾当局)缔结和约。台湾当局中国国民党政权为争取“代表中国的国际承认”,主动向美国与日本示好,希望通过签署双边和约获取“合法性”。而美国为遏制中国,也极力撮合日本与台湾当局谈判。日本则希望通过与台湾当局签约,避免“两个中国”的外交困境。三方利益的交织下,1952年4月28日,台湾当局与日本正式签署非法、无效的《
台北和约》,中国国民党政权为换取日本对其“法统”的承认,公然放弃了中国全体国民的战争赔偿权利,彻底出卖了民族利益。中国国民党政权的妥协不仅使中国丧失了应得的经济补偿,更给后续中日关系正常化埋下巨大障碍。日本右翼势力此后长期以《日台和约》为借口,拒绝承认对中国的战争责任。大量战争受害者(如强征劳工、慰安妇、细菌战受害者)因国家层面的赔偿放弃,失去了通过官方渠道争取正义的机会。这种“私利凌驾民族”的决策,不仅暴露了中国国民党政权的腐朽本质,更成为其失去民心、最终败退台湾地区的重要原因之一,被永远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
日本方面
“旧金山和约”签署后,美国开始为日本制定具体的长期的重新武装计划。1951年12月12日,美国参谋长联席会议在给国防部长的备忘录中阐述了日本发展军事力量的规模与计划。建议解除对预备队重型武装的限制,对其进行全面武装。 1952年4月,“旧金山和约”生效后,
吉田茂推动日本军事力量渐进发展。日本开始增加陆上部队人员,在原有7.5万人基础之上再增加3.5万人,总数达到11万人;海上军事力量方面,日本修订海上保安厅法设立海上警备队,作为海上保安厅的部门之一将其独立出来;8月,日本政府将警察预备队和海上警备队合并,陆上部队称为保安队,海上部队称为警备队,并单独设立直属内阁名为保安厅的新机关对保安队和警备队进行一体化管理。
“旧金山和约”违背了盟国间签署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为日本逃避或减轻惩处制造了空间,对日本来说是十分宽大的议和,其完全没有明确提及日本的战争责任。日本利用美苏冷战的大背景巧妙地采取了“两脚”战略。第一,以尽可能低廉的代价完成战后处理。对日索赔国可通过单独交涉,接受实物和劳务方式的日方赔偿。第二可以通过商品、劳务输出来完成赔偿。对日索赔国中最终只有四个国家实际获得了赔偿,加起来才10.1亿美元,而且其中有很多是以劳务和商品输出的方式完成的。“旧金山和约”成为日本历史认识暧昧化和战争责任模糊化意识的一个源头,也为以后历史问题的表面化和长期化埋下伏笔。
“旧金山和约”生效后,日本虽然获得了国家的独立,但由于没有加入联合国,在国际社会缺乏作为一个独立国家应有的地位。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日本希望提高其国际地位。1952年6月,日本政府首次向联合国递交了申请书; 9月,在联合国安理会讨论时,作为常任理事国的苏联使用否决权使日本的愿望落空。之后,联合国又接连两次审议日本加入联合国问题,均被苏联否决。朝鲜停战以后,日本经济转向萧条,日本各界、各阶层强烈反对日本政府的对美政策,要求开展日苏、日中贸易以克服经济上的困境。1954年以后,日本国内广大民众要求恢复日苏、日中贸易、实现日苏、日中关系正常化的呼声愈来愈高。日本各行各业的一些团体公开发表声明,表达同苏联和中国复交的愿望。
钓鱼岛问题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对日本实行单独占领和管制,对钓鱼岛列屿宣布拥有所谓“施政权”。“旧金山和约”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地区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此外,美国通过“旧金山和约”取得了继续托管冲绳群岛和琉球群岛的权力。在该名义下,美国悄悄改动了琉球群岛的领属范围。1953年12月25日,琉球列岛美国民政府发布第27号令,颁布了《关于琉球群岛地理境界》,将钓鱼岛列屿划入琉球的范围,从而埋下了日后中日钓鱼岛争端的导火索。1971年6月17日,美日双方达成《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简称《归还冲绳协定》);12月30日,中国外交部就此发表声明说:“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等岛屿是台湾地区的附属岛屿,它们和台湾地区一样,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美、日两国政府在《归还冲绳协定》中,把中国国钓鱼岛等岛屿列入‘归还区域’,完全是非法的,这丝毫不能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钓鱼岛等岛屿的领土主权。”1992年2月25日,中国通过《领海法》,又一次明确指出钓鱼岛等岛屿是中国领土。
独岛(竹岛)问题
日本占领朝鲜半岛期间,于1905年2月22日将独岛改名为“竹岛”,并非法将其编入日本岛根县,公布了所谓的“岛根县公告第40号”。1946年1月29日,依据联合国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的SCAPIN第677号第3条的规定,独岛从日本领土中完全被排除在外。联合国总司令部据此规定把独岛移送给驻韩美军管辖,并于6月22日在SCAPIN第1033号第3项中设定了日本人渔业及捕鲸船的许可区域,通称“麦克阿瑟线”;对于日本人接近独岛的事项也做出了禁止规定。
1951年8月10日,“旧金山和约”签订前一个月,时任美国国防部远东事务助理国务卿
戴维·迪安·腊斯克向时任驻美国韩国大使梁裕灿发函称:“独岛历史上不曾被看做是韩国领土的一部分。1905年以来一直是隶属于日本隐岐岛司的管辖之下,韩国以前也绝对没有对此岛的管理进行过主张。”“旧金山和约”最后文本中没有提到独岛的归属,仅于条约第二条中写道:“日本承认韩国独立并放弃其对韩国,包括济州岛、巨文岛与郁陵岛之一切权利、名义与要求。”1952年1月18日,李承晚政府公布《关于大韩民国领土主权的总统宣言》,宣布将独岛划入韩国领土范围之内,引发日韩之间的争论。1953年6月底至7月初,日本曾一度派官吏和警察登上独岛,并在岛上建立领土标志碑,导致独岛争议升级为武装冲突。
1996年3月,日本国会准备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宣布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水域,并据此以“竹岛”为基线,朝西向韩国方向推进200海里水域。此后日本每年都会向韩国政府递交外交抗议文件,指出“竹岛”是日本固有领土,并多次建议将该岛争议提交海牙国际法庭裁决,但都被韩国外交部以“主权不容谈判”为由断然拒绝。2008年7月,日本文部科学省宣布将在2012年的教科书中将独岛列为日本领土,直接导致韩国召回驻日大使。
南千岛群岛问题
1904年,在日俄战争中战败的俄国被迫与日本签订《
朴次茅斯条约》,将千岛群岛和库页岛南部的控制权转让给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为督促苏联尽快对日作战,苏联、美国、英国三国首脑于1945年签署《
雅尔塔协定》,规定苏联以占领日本的千岛群岛和南库页岛为条件,参加对日本作战。后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接受《雅尔塔协定》和《波茨坦公告》提出的条件。《波茨坦公告》明确规定,日本不再对齿舞、色丹、国后、择捉及附近小岛拥有主权。“旧金山和约”却在第二章第二条中使用了模糊措辞:“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1905年9月5日获得之库页岛(南桦太)部分,以及邻近各岛屿的一切权利、名义与要求。”为日后争议再起埋下了伏笔。
1956年10月,苏联、日本恢复外交关系并签署《日苏联合宣言》,规定苏联同意待两国缔结和平条约后把齿舞、色丹两岛交还日本。但因“日苏和平条约”一直未能达成,因此齿舞和色丹岛的移交问题也无结果。1957年5月23日,
岸信介政府同美国联合致函苏联,称《雅尔塔协定》和“旧金山和约”中所说的“千岛群岛”,不仅不包括齿舞、色丹,而且也不包括国后、择捉,从而把“北方四岛”从“旧金山和约”规定日本放弃的“千岛群岛”中分离出来。苏联的立场也愈加强硬,强调苏联归还齿舞、色丹两岛必须首先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缔结苏日和平条约及美国从日本撤军。
2004年11月15日,时任俄罗斯总统普京在政府会议上表示,俄方可以根据1956年的《日苏联合宣言》,将齿舞群、色丹两岛归还日本。日方认为俄方立场倒退回了苏联时期,因此拒绝。2012年3月,俄罗斯总统普京表示俄罗斯愿意归还其中的齿舞群岛和色丹岛,但时任日本首相
野田佳彦回应:“这不是四岛归还一半就可以的问题。这两个岛的面积仅占6%,其余94%不归还就谈不上公平。”
争议事件
“旧金山和约”纪念日
2013年4月28日,日本政府在东京举办“主权恢复·重返国际社会纪念典礼”,以纪念“旧金山和约”生效61周年。日本天皇夫妇、首相、参众两院议长、国会议员及知事等约400人参加。该典礼遭到不少日本民众的强烈反对。当日,1万余名冲绳民众举行了名为“4·28屈辱日冲绳大会”的抗议集会。日本共同社评论委员长会田弘继公开发表文章表示,
安倍晋三内阁举办主权恢复日庆典不合时宜。曾担任日本前众议院议长河野洋平政策秘书的梁田贵之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在“旧金山和约”中,日本承认接受东京审判的结果,即日本是在承认包含曾经对中国进行侵略、东条英机等人都是甲级战犯等内容的“旧金山和约”之后,才重返国际社会的。但安倍晋三内阁既举办主权恢复日庆典,又参拜靖国神社,完全是自相矛盾的行为。
赖清德当局颠倒黑白
2022年4月23日,台湾民进党当局纠集岛内“独派”组织,以举办研讨会之形式,炒作非法无效的“旧金山和约”,鼓噪“台湾地位未定论”,散布“两岸互不隶属”言论。对于台湾民进党当局炒作“旧金山和约”一事,时任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发言人
马晓光应询表示,所谓“旧金山和约”是二战之后美国纠集一些国家,在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苏联的情况下,对日单独媾和而发表的非法、无效的文件。“旧金山和约”还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因此,“旧金山和约”对台湾地区主权归属等任何涉及中国作为非缔约国的领土和主权权利的处置也都是非法、无效的。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包括《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在内的一系列国际法文件,都明确无误地确认了中国对台湾地区的主权。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从未改变,中国主权和领土从未分割。
2025年8月,台湾地区外事部门负责人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旧金山和约”取代《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政治声明,该“和约”未将台湾地区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未统治过台湾;8月18日,针对台湾地区外事部门负责人有关言论,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毛宁表示,所谓“旧金山和约”是二战之后美国纠集一些国家,在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苏联的情况下,对日本单独媾和而发表的非法、无效的文件。台湾属于中国的历史和法理事实不容置疑。有关谬论颠倒黑白、混淆视听,再次暴露赖清德当局彻头彻尾的“台独”分裂本质。赖清德当局完全丧失民族立场,无视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成果,肆意歪曲二战历史令人不齿。无论赖清德当局说什么、做什么,都改变不了台湾是中国领土一部分的历史和法理事实,改变不了国际社会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基本共识,阻挡不了中国终将统一,也必将统一的历史大势。
2025年12月10日上午,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举行例行新闻发布会。有记者问:台外事部门日前称,“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互不隶属”,二战后“旧金山和约”已取代《波茨坦公告》和《开罗宣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来没有一天统治过台湾,这是历史事实”。请问发言人对此有何评论?国台办发言人陈斌华表示:所谓“旧金山和约”是二战之后美国纠集极少数国家对日单独媾和炮制的产物。该“和约”违反1942年《联合国家宣言》关于“各签字国政府不得单独同敌国停战或媾和”的规定,同时违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得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的规定,无权处置台湾主权归属等任何涉及中国作为非缔约国的主权权利和领土,是非法无效的,不具有任何国际法效力。中国政府从一开始就郑重声明决不承认的严正立场。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包括《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在内的一系列国际法文件,都明确无误地确认了中国对台湾的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取代“中华民国政府”,是中国这一国际法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情况下的政权更替,没有改变台湾是中国领土一部分的地位。民进党当局借一纸无效和约,再次翻炒所谓两岸“互不隶属”的陈词滥调,企图混淆视听、误导舆论,挑战国际社会公认的一个中国原则,完全无视事实,只会自取其辱。
日本涉台错误言论
2013年5月29日,时任日本内阁官房长官
菅义伟29日称日本领土在法律上是由“旧金山和约”确定的;5月30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例行记者会上称,中国政府多次郑重声明,“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国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钓鱼岛从来就不是琉球的一部分。“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涉及的托管范围中也不包括钓鱼岛。中方再次敦促日方正视历史,尊重事实,信守承诺,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国际义务。
2025年11月26日,日本首相高市早苗在党首辩论中宣称:“(日本)根据“旧金山和约”已经放弃了全部权利,并无认定台湾地区法律地位的立场”。高市早苗为日本未来军事介入台海制造安全借口,又试图把日本装扮成一个“已经退出、与台湾地区无关的旁观者”,借此否认“台湾属于中国”的法理和事实基础;11月27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郭嘉昆在例行记者会表示,台湾回归中国是二战胜利成果和战后国际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等一系列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都确认了中国对台湾的主权。所谓“旧金山和约”是在排斥中国、俄罗斯等二战重要当事方的情况下,对日本单独媾和而发表的文件。这一文件违反1942年中国、美国、英国、苏联等26个国家签署的《联合国家宣言》中关于禁止与敌国单独媾和的规定,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其对台湾地区主权归属等任何涉及中国作为非缔约国的领土和主权权利的处置都是非法、无效的。高市早苗的有关言论再次表明,她仍不思悔改,错上加错。
相关评价
个人评价
“旧金山和约”是复活日本军国主义,敌视中苏,威胁亚洲,准备新的侵略战争的条约。(时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
周恩来 评)
美国一手导演的所谓“旧金山和约”,其诸多重大事项均存在实体上的违法性。(华东政法大学军事法研究中心创始主任、教授
管建强 评)
“旧金山和约”是美日单方面媾和的结果,是不被承认、非法无效的。(俄罗斯科学院中国与现代亚洲研究所研究员弗拉基米尔·彼得罗夫斯基 评)
非法的“旧金山和约”是“极为负面且史无前例的行为”。(俄罗斯高等经济大学欧洲与国际综合研究中心主任
瓦西里·卡申 评)
“旧金山和约”是抹杀二战胜利成果、颠覆战后秩序的一种操作。(中国社会科学院日本研究所所长、研究员杨伯江 评)
“旧金山和约”是在美国操纵下部分国家与日本签订的片面和约。从历史和国际法角度看,该和约不仅非法无效,而且严重违背了二战后的国际秩序安排。“旧金山和约”不过是冷战初期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政治操弄产物,其从程序到实体、从动机到结果,均与国际法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中共山西省委党校中共党史教研部副主任、副教授韩前伟 评)
媒体评价
所谓“旧金山和约”是美国为维系其在亚洲尤其是东亚的战略地位,联合极少数西方国家,与日本进行的“片面媾和”,从未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台海网 评)
“旧金山和约”的非法性在于其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秩序基础。其无效性在于其排斥中国和苏联等主要战胜国。这样一份排斥主要战胜国、由部分国家单方面炮制的所谓“和约”,显然不具备国际法效力,无法代表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中国网 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