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行职务进行业务活动的工作机构,主要形式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组织上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定义
它在规定的专业
活动范围内,接受中外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各种
法律服务;负责具体分配和指导所属律师的业务工作;根据需要,经司法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的律师事务所,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按专业分工的原则在内部设置若干业务组。律师事务所原则上设在县、市、
市辖区,各律师事务所之间没有
隶属关系。
有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也有律师个人开办的个人所,律师合作开办的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前者与
法律顾问处的性质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后者是在改革开放中新出现的,实行自负盈亏,
独立核算。它们从事的
法律服务内容没有什么区别。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
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设立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该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3年内未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设立形式
新修订的《律师法》于2018年施行,根据新《律师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20条的规定,中国的律师事务所有3种形式: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个人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设立程序
申请程序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市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立当提交合伙协议。
受理程序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审核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分所设立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终止情形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发展
随着
全球经济扑朔迷离的发展态势,
中国律师事务所面临外部与内部
环境变化带来的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法律
服务市场正逐步开放,伴随着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的进入,法律服务业面临着“
国内市场国际化,国际竞争国内化”的严峻挑战。与此同时,中国律师行业的属性和定位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时代需求亦有所变化。在这种形势下,律师事务所要可持续、科学地发展,创新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自1979年律师业恢复以来,行业规模一直成
指数增长。全国律师人数从1979年底的212人发展至2008年15.67万人,再到2010年的1.72万家律师事务所、近20万律师。但在1.72万家律师事务所中,规模超过1000人的律师事务所只有2个,超过100人的有28个,50人到100人的有149个,30人到50人的有471个,这些加在一起是650家。
另据司法部估计,小于10人的律师事务所占总数的50%以上。至2011年,中国已经拥有接近1.9万家律师事务所,超过20万的从业人员,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省市:其中北京拥有1415家律所,从业人员22418人;上海拥有1078家律所,从业人员达到12562人;广州、深圳分列三四位。
从律师事务所刑事、民事、行政、
非诉、顾问、咨询六大类业务数量2005年以来增长发展情况来看,
刑事诉讼业务数量变化急剧,这主要与政治
社会环境有关;民事和行政业务增速相对稳定,其中民事是中国大多数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案源;不正常的是,咨询和非诉业务增速极低,直到2008年非诉业务增速才达到最大。
在所有业务领域中法律顾问是增长最稳定的,应该作为律师事务所服务的基石。其他如非诉业务增长迅猛,激进型的事务所可以选择这类业务重点开拓;而民事业务增长则相对稳定,稳健型的事务所可以选择这类业务重点开拓。刑事业务的需求波动过于巨大,且赢者通吃效应过于明显,实在不适合一般中小事务所涉足。这样,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国外事务所的差距会加速扩大,因为非诉业务的利润远远高于
诉讼业务,国际著名律师事务所都是承接非诉业务较多。
尽管规模在不断扩大,中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数量的增长趋势并不明显,从2002年至2011年全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数量的
增长率折线图中可以发现,2004年中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数量年增长率降至2%,而2006年律师事务所数量增长率则低于1%,达到了十年来的最低点,与其他从属于
商务服务的知识密集型服务业相比,差距甚大。
中国律师事务所所表现的
波动性以及增长瓶颈,主要是因为律师事务所
业务选择偏重诉讼、
企业组织流于形式、主导
能力素质偏低、创新内容又仅限于业务等。因此律师事务所要取得更大的发展,必须提倡科学的
人力资源管理、重视软硬件的共同建设、律所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要认识到律师事务所与传统企业的结构差别等。
截至2022年底,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3.86万多家。
2023年11月23日,司法部部长贺荣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中国律师事务所在35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180家分支机构,涉外律师有1.2万多人。2023年以来,全国办理涉外公证业务250多万件,公证文书发往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办理涉外仲裁3000多件,涵盖金融、工程建设、合同买卖、知识产权、数字经济等领域,标的额累计1000多亿元,涉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法律修改
为了促进香港、
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决定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至三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
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二、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第106号、第109号和第118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21日司法部令第126号第五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至三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
合伙型联营和
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
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
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
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
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
香港利得税、澳门
所得补充税或者
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住所地在
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
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
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
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
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
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
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
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
财务制度和
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
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
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
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规发布
2025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发布,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收费。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