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是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的办法。
制定历程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全文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全面领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任届期间,具体职数需调整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备案后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和村民小组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对财政困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村民。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和执行关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和监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换届选举;
(三)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指导和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制定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四)监督、指导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五)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和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者的资格进行审查;
(六)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七)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受理和处理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的投诉、举报等问题,做好有关换届选举的信访工作;
(八)督促、指导和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九)统计汇总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情况,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依法承办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指导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依法将村党组织书记推选为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成立的当日或者次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处理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
(六)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审查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者的资格;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依法承办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出缺后无妇女成员的,应当递补或者另行推选妇女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出缺的,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一名中国共产党党员担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村民年龄的截止时间为本村的选举日。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四)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有关村民;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该指导小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七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另行确定选举日,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选举的,应当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五)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在本村工作并带头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六)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新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者相当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村党组织可以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推荐人选材料。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推荐或者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推荐或者自荐人选材料。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推荐、自荐名单。
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候选人的不列入候选人推荐或者自荐名单。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二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投票产生。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的,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产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由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产生。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推荐、自荐名单中的村民,也可以提名其他村民。每一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正式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帮助下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或者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并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名单;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选票上加盖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完成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站的方式。
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并公告后,可以设立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托人不得转委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委托投票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六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村民进行审核,并在两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和代写人进入秘密写票处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第三十条 投票结束后,每个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监票人送回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做好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一条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本村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得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如果职务相同且票数相同,由其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另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 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已达三人以上但仍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且通过资格审查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但未进行资格审查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得票情况,并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帮助下进行资格审查,于十日内公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以及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代码证书。
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审查办法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用金钱收买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
(四)妨害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村民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候选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向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一条 对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二条 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村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或者因罢免、辞职、其他原因发生职务变动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可以从本届未获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也可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重新提名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办理、拖延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条 村民代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和村民小组长、副组长的选举纳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同步完成。村民代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解读
共修改30条,增加2条,删除2条。主要修改情况有:
修改一:明确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三年调整为五年
《办法》第四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原规定为三年。
此处改动主要是贯彻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任期的规定。一方面,调整任期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党对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了村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将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与村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任期保持一致,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党领导下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工作机制。另一方面,调整任期有效回应了农村基层群众的实际诉求。此前,不少地方反映村民委员会一届任期三年太短,导致选举活动频繁,人力成本和经济成本较高。同时,任期过短导致村干部轮换太快,容易产生短期行为,工作缺乏长期打算,甚至产生“一年看、二年干、三年等着换”的普遍心态。任期调整为五年,有利于稳定村干部队伍,激发和调动其工作积极性,让其有更加充足的时间熟悉村务工作,从长远角度规划发展村级经济和公益事业。同时也可以减少选举中人力和财力的投入,减轻基层和村民负担。
修改二:加强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全面领导、依法保障村民民主权利
《办法》主要从六处加强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领导。具体是:第六条明确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全面领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第八条中规定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第九条明确依法将村党组织书记推选为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第十二条明确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出缺的,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一名中国共产党党员担任。第十九条增加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条件。第二十条增加规定农村基层党组织可以提出候选人建议人选。
这次修订《办法》,一是贯彻执行上位法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基层党组织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和地位。在基层,党的领导是通过基层委员会和支部的工作实现的,决定了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办法》具体明确细化了农村基层党组织全面领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相关规定。二是贯彻落实中央有关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着力推进基层直接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近年来,《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政策文件对坚持和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地位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组成提出了要求。三是我省农村基层民主实践发展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从我省基层治理实践发展历程看,村民自治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证农村改革发展沿着正确方向前进,才能更好地体现农民主体地位,保障农民权益,激发农民创造性,才能更好地依法通过各种途径的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不断提高村民自治的质量。
修改三:完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程序
《办法》从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程序。首先,第十八条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采用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方式进行选举。其次,第二十条明确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推荐或者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农村基层党组织可以提出候选人建议人选。再者,第二十二条明确投票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可提名推荐、自荐和建议名单以外的村民,第二十九条明确了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另选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村民。
从近几届我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情况来看,有候选人选举方式在保证村民自治、基层民主的前提下,有效提高村“两委”干部队伍质量,推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基层治理体系。2011年起,我省开始探索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由村党组织提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建议人选的做法,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直接面对群众,熟悉情况、了解民意,所提出的候选人能被群众所接受、认可,同时能积极主动落实党委、政府的工作任务,符合基层工作需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在投票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另选其他村民,充分尊重了村民的自治意志,保障其选举权利。
修改四:提出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者相当文化程度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具备的条件,新增了“新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者相当文化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推荐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办法》的新增规定有利于引导村民选举出更高素质、更具能力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从工作实际看,当前农村发展任务较重,乡村振兴、脱贫攻坚等重大决策部署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发展能力、治理能力、攻坚能力和驾驭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35年,乡村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保障水平显著提高,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更加完善,乡村社会治理有效、充满活力、和谐有序,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基本实现现代化。”村民委员会干部素质高低影响当地乡村治理质量和水平。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教育的普及,人民群众受教育水平普遍提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更高的学历要求符合基层实际。
修改五:通过资格审查保障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素质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确认、第三十五条规定候选人选举结果确认,都要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帮助下进行资格审查,从源头上严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素质关。同时,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审查办法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根据《办法》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需召开村民会议,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若在选举过程中把关不严,使个别涉黑涉恶、“村霸”等问题人员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将其罢免的程序较为困难。因此,明确资格审查的程序,有利于从源头上保障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素质,切实维护村民自治权利,全面深化村民自治实践,不断健全和完善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