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务是合伙组织在存续期间以自身名义对外形成的民事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存在严格区分。其清偿遵循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财产优先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清偿个人债务。合伙人对外承担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需先用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根据约定行使追偿权。司法实践中,合伙人主张债权时需遵循必要共同诉讼规则,未约定的连带债权需通过程序法追加当事人实现权利主张。
合伙债务产生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需满足三个要件:以合伙组织名义对外缔约、债务用于合伙共同事业、债务发生于合法经营范围内。其本质是组织债务而非个人债务的集合,与《
合伙企业法。
该原则突破传统平等受偿概念,通过清偿顺序的法定强制性安排平衡合伙债权人及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关系。此规则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被确立,与《合伙企业法》第39条形成互补适用关系。
当法人参与合伙时,其承担的无限责任不突破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仅以法人自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该特殊情形体现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责任承担差异,且法人作为合伙人时亦可承担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