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是为了加快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健全
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
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而制定的法规,2015年8月17日,
中国政府网公布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政策全文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三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这是继今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印发后,最新出台的一项生态文明建设专项配套政策文件,体现了党和政府建设生态文明高度负责的勇气和决心,标志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实质问责阶段。
首次对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出制度性安排
建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制,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并提出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专家指出,党和政府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起着主导性作用,同样对于生态环境质量的好坏也负有重要责任。“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和服务,在提供良好生态环境方面党政机关必须发挥更好的作用。”中科院科技政策与管理科学研究所所长王毅表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转型和发展进入新常态,实现“五位一体”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现实要求,其薄弱环节都指向生态文明建设,“为此,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问责激励机制,使党政领导干部切实转变执政理念,为节能环保负责,争当污染破坏的终结者、改善生态环境的亲为者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者。”
中国工业环保促进会会长杨朝飞认为,损害生态环境往往是发展中的问题,反映出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发展观出现偏差。从国际经验看,保护生态环境,仅约束企业行为远远不够,更重要的是规范政府行为,比如美国1969年出台的《国家环境政策法》,通过规范政府行为,有效化解了发展与环保之间的矛盾。“这次《办法》出台,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施政行为,既是生态环保的需要,也将对经济转型和调结构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可以预期的是,干部选任的标准也将更加科学、全面。”
“《办法》堪称用制度保护生态安全的又一个里程碑。”在国家林业局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王焕良看来,《办法》用制度方式扭转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和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持续等重大问题,可以引领我国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实现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目标。
王毅回忆他近年在参加一些国际交流时,许多国际组织的高级官员和专家学者都对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及相关考核制度表示出浓厚兴趣。“《办法》的出台,可谓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新鲜探索。”王毅说。
显性责任即时惩戒,隐性责任终身追究
作为我国首次针对党政领导干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追责的制度性安排,《办法》是问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用制度治党、严格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环境行为的长效机制。专家认为,《办法》尽管字数不多,但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聚焦党政领导干部责任,明确底线思维,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追责主体、责任情形、追责形式、追责程序,以及终身追究制等规定,充分体现了“权责统一、党政同责、失职追责、问责到位”的原则。
王焕良认为,《办法》通过一项一项具体规定,突出了党政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而且是党政同责,谁决策、谁负责;为强化制度的可操作性,《办法》强调,显性责任即时惩戒,隐性责任终身追究,“总体上对‘权力引发的生态问题怎么办,权力造成的生态损害怎么管’的问题给出了答案”。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并未拘泥于具体追责指标,在制度设计上十分注重创新。《办法》针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述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在决策、执行、监督和利用职务影响过程中所造成的25种情形进行追责,紧扣对生态环境负面影响大、社会反响强烈的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行为设定追责情形,实行“行为追责”和“后果追责”相结合,追责形式包括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党政纪处分等。
“这些问责形式多种多样,均与党政领导干部的政治前途直接挂钩,将会对其不当行为产生较强约束,从而倒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实现。”王毅说。
将生态环境是人民福祉的理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好制度关键在落实。专家表示,在实施方面,《办法》赋予监管部门较大权力,规定了监管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的协作联动机制,并明确了追责者的责任条款,这些制度创新将会强化追责结果的应用,使《办法》得以更好地落实。
杨朝飞表示,《办法》的出台意义重大,但鉴于《办法》仍处于试行阶段,还需要通过试点示范、实际应用和探索实践,积累经验,不断完善。
王毅则建议,在《办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五个方面:
——注意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衔接,并结合主体功能区、生态红线、生态补偿、自然资产负债表、生态环境监测核算等相关制度进行综合实施。
——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鉴于生态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发展与环境的演变规律,可选择不同类型问题和不同地区优先开展试点,根据不同地区特点,以环境健康安全等重大责任事件和风险为重点,制定具体执行程序和细则,开展地方制度探索。
——对重大追责事件开展独立的科学评估,确定合理的追诉时空边界和进行全生命周期影响评价。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增加对资源环境绩效显著提高、绿色转型发展成绩突出的领导干部的鼓励条款。
——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力争环境损害追责在更加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进行,使公众可以看到和监督追责的效果,提高党委政府的公信力。
王焕良提醒,应在分析实际案例发生的基础上,细化《办法》的落实,使《办法》成为约束权力行使的“戒尺”。“生态损害客观评价是一个有难度的工作,也是责任落实的基础。评价的尺度要公正客观,让损害者‘服’,将是落实《办法》的重中之重。”他建议,尽快研究制定确定责任的评价方法。
惩戒不是目的,预防才是根本。专家还建议,应突出《办法》的预防功能,对一些具有风险的行为和做法提出预警,将生态环境是人民福祉的理念内化于决策者心中,并且外化生成主动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行动,在行动中结出推进生态文明的希望之果。
实施成效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要终身追责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让保护生态环境成为领导干部的刚性约束,中央深改组可不仅是说说。为了保障落实,深改组推出了两项配套措施: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环境保护“党政同责”。
2016年,中央环保督察组掀起了一场治污问责风暴,推动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就是它的重要特点。7月中旬,督察组分别进驻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江西、河南、广西、云南、宁夏8省区。至督察结束,已有百余人因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被刑事拘留,8省区罚款总额或可过亿。另外,8省区党政部门也有超2000人被问责,多数给予党纪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