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
信用委托的理财方式
信托(Trust),是一种法律行为,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基本含义
截至2025年,不同法系国家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具双重性还是“一物一权”存在分歧,因此人们对信托仍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的、标准的界定。
英美法系中的信托
英美法系国家在界定信托的含义时通常遵循判例原则。在英美法系下,信托通常被界定为一种法律关系,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某一财产在制定法上的权利,由后者享有在衡平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受托人享有名义上和法律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领和处分,以所有权人身份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受益人享有实质上和最终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依据信托文件享受信托收益。
大陆法系中的信托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成文的法律法规对信托做出界定。相较于英美法系描述性的定义大陆法系更倾向于用概括的方式来定义信托。日本《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为:“该法所称信托,系指实行财产权转让和其他处理行为,使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理。”韩国《信托法》对信托有如下描述:“以信托委托人与信托受托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为基础。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或经其他处分交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法律关系。”
国际规定中的信托
《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第2条对信托的定义为:“信托一词是指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该公约对于信托的定义既包含了大陆法系信托概念的主要内涵,也反映了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基本构造。
中国法中的信托
关于信托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该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以看出,中国在定义信托时与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定义方法基本一致,但并未采用大陆法系中“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或经其他处分交给受托人”这一说法,而是用了“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可以看到中国不支持英美法系中“财产所有权双重性”的说法,与此同时,也不支持大陆法系中“财产所有权变动”的说法,而是在这个问题上选择了回避。
发展历程
起源
最原始的信托行为可以追溯到古埃及的“遗嘱托孤”。古埃及人为确保自己的财产死后不流失到外人手上,常常以一种遗嘱方式委托可靠之人处理自己的财产,并规定自己子女享受由此带来的收益。考古发现,最早的遗嘱是公元前2548年由一个埃及人立下的,其中指定其妻继承财产并为其子指定了监护人。这表明遗嘱用于继承和分配遗产的文字记载可上溯到公元前两千年前,其中蕴涵着信托的萌芽。
“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在古罗马时期成为一种规范的信托形式。根据《罗马法教科书》解释,遗产信托是出于对他人的信任而实行的托付,是一种临终处置,财产被委托给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执行。罗马帝国的法学家盖尤斯(Gaius,130~180年)认为,遗产信托行为源于罗马异邦人继承。依据罗马市民法,异邦人一般无财产权,既无遗嘱能力,也无继承能力。随着罗马商品经济发展,异邦人的财富越来越多,有的甚至积累了大量财富,可是依据市民法他们不能立遗嘱给自己的家人,在这种情况下,有人将财产转移给有一定资格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多半是罗马市民充当的保护人),然后再由他们将财产移交给自己事先与他们说明的受益人。
近代信托制度发端于12~13世纪的英格兰用益制,用益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凡要以土地贡献给教会者,不做直接的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者,并表明其赠送目的是维护教会的利益,第三者必须将从土地上所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利用这一方法,教会同样可以得到土地的收益,同时又不违反国王的法律。在13-15世纪近200年的时间里,用益制度并不为普通法所承认。直到1634年的Sambachv.Dalston案中,枢密院法官正式承认了信托财产和信托运用的合法性,信托的基本思想才得以确立。之后,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渐衰落和资本主义的出现,信托性质的用益制度因为有利于资本主义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其运用范围逐渐扩大,从宗教扩展应用到社会公益、个人财产管理等方面,其适用对象也从原先的以土地为主,发展到商品、物资和货币等各种不同的财产。这种用益制度,经过数百年的演变、发展,随着封建制度的彻底崩溃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合同关系的成熟、商业信用和货币信用的发展,以及分工的日益精细繁复,到19世纪逐渐形成了近代较为完善的民事信托制度。
国际发展
英国信托业最初由个人承办,主要受托管理公益事务和私人财产业务。英国出台的1893年《受托人法》(Trustee Law),是英国第一部规范个人受托人的成文法。由于个人受托人常因个人能力、信誉等方面的不确定使受托财产遭受损失引发纠纷,英国1896年颁布《官选受托人法》(Judicial TrusteesAct1896),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选任受托人。但是,受托人并非一种商事营业性的受托人。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Trustee Act 1925)的出台,为专门从事营业信托的法人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英国2000年重新颁布了《受托人法》(Trustee Act2000)。主要是规定了信托法中受托人的职责。
美国信托制度继承自英国,18世纪末19世纪初,美国人将英国的民事信托制度引入新大陆。但在这片新大陆上开花结果的不是传统的民事信托,而是美国人不断创新的商事信托。南部战争后,急需资金用于战后建设的美国人将信托作为筹资的主要手段,由此信托业步入快速发展期。此后,第二次工业革命在新大陆如火如荼地展开,铁路建设、石油开采、钢铁冶炼等新兴产业发展迫切需要新的资本组织方式和融资方式,股份公司重新登上了历史舞台。股份公司为社会创造大量财富的同时,一些问题也出现了:如何管理多余闲置的财富;如何更好地管理庞大的企业。而此时信托业的繁荣帮助人们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
财富的积累使得股份公司越来越需要专业的理财人士,信托公司正好提供了此类服务。1853年,一家专营信托的“美国信托公司”(UnitedStates Trust Company)在纽约成立。从此信托业务和保险业务开始分离,专业信托理财服务受到了社会公众和股份公司的欢迎。1865年内战结束后,政府放松了对设立信托公司的限制,使得信托公司数量迅速增加,管理资产规模迅速壮大。这一时期,信托制度的优势不仅体现在管理财富方面,而且还体现在庞大企业的管理上。19世纪末的美国,一种新兴的企业垄断组织形式“托拉斯”出现了,而“托拉斯”的原意“Trust”即为“信托”。
1913年,美国国会和联邦政府批准《联邦储备法》,允许国民银行经营信托业务,后来各州政府批准州银行开办信托业务,信托公司也被视为与商业银行类似的机构,在《联邦储备法》中,对“银行”的定义中直接包含了信托公司。
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投资银行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分离,此后,信托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信托部的证券业务主要是代理委托人买卖证券。二战之后,信托公司新型信托业务不断涌现,公司债券信托、员工持股信托、企业偿付利润分配信托、退休和养老基金信托、REITS等多种新的信托业务模式层出不穷。20世纪90年代,随着对30年代中期以来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的进一步完善,养老金和退休金信托获得了长足发展,逐步形成了美国信托业发展的现代格局。
19世纪末,日本从美国引入商事信托,目的是解决当时企业面临的资金融通困难,为国内重工业发展与引进外资提供便利。日本的信托公司源自银行。1900年颁布的《日本兴业银行法》中首次出现“信托”字样,允许兴业银行经营“地方债券、公司债券及股票等信托业务”,信托业开始在日本落地生根。兴业银行经办公司债的发行、证券的代理事务被看作是信托行为。为了帮助日本企业筹措资金、借款融通,1905年,日本制定《担保公司债信托法》,引进“担保公司债”信托业务,并规定只有银行才能兼营该信托业务。
1906年日本第一家信托公司——东京信托公司成立,业务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管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等。随着一战之后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日本信托公司的数量从1906年的6家增加至1921年的488家,信托业务种类扩展至30多个,大部分信托公司以金钱信托为主要业务,在融资方面与银行发挥相似的作用。由于地方型信托公司规模小、数量多,信托业发展无序混乱,日本政府于1922年先后制定《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在法律上明确信托概念和信托制度。为了规范信托公司的行业规则和运行框架,《信托业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兼营银行业务。1928年日本政府出台《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担保公司债券信托业务以外的信托业务。至此,日本银行与信托公司实行分业经营。1943年,日本政府出台《兼营法》,再次允许银行兼营信托业务。至1945年,日本的专业信托公司仅剩三井、三菱、住友、安田、川崎、第一劝业和日本投资信托7家,兼营信托业务的银行有11家。
二战后,除奈良、京都之外,日本其他城市遭到严重破坏,信托公司吸收资金困难。尽管1947年日本撤销了信托公司金钱信托的两年期限要求,希望吸收短期资金来弥补损失,但无济于事。随着货币贬值越来越严重,客户委托财产大幅减少,甚至要求废除已订立的信托合同,信托业务发展陷入困境,政府推出多项举措。其中一条重要举措就是把信托公司改为信托银行,兼营银行业务。1948年,政府鼓励信托公司依《银行法》而转换为普通银行,再按1943年的《兼营法》兼营信托业务,于是信托公司改名为“xx信托银行股份公司”。通过兼营银行业务,信托银行开拓吸收短期资金的渠道,帮助日本信托业摆脱经营危机,进入混业经营时代。同时,1948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明确信托银行不允许经营除国债、政府债之外的债券承销代理业务,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1993年,日本根据《金融制度改革法》开始推动金融混业经营,由城市银行、证券公司设立的信托子公司以及地方银行纷纷进入信托业务领域。1997年、1999年相继放宽了银行、证券公司子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的范围。2001年,日本通过了《金融再生法》,规定由整理回收机构负责收购不良资产,其获得了经营信托业务的许可,以城市银行为主体进行的信托业务全面解禁(除遗嘱相关业务、房地产中介业务外)。2002年修订的《兼营法》要求建立可由地区性金融机构担任的信托代理制度。2004年日本修订《信托业法》,放开除金融机构外的其他企业设立信托公司的限制。
中国发展
根据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编制的《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史料》(1990)记载,中国最早的信托业务见于银行兼营的保管业务。1917年,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成立保管部,出租给客户保管财物。从1920年下半年开始,受一战后世界经济萧条的影响,上海工商业步入了停滞状态,上海各行庄的大量资金闲置无用,而储蓄收益又不明显,社会游资急于寻找新的投资领域。1920年7月,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开业,半年盈利高达50余万元。此后,各种游资闻风而动,各种交易所纷纷设立,随交易所一同出现的就是信托公司。
1921年共有大中华信托、中央信托、中华信托、上海信托及通易信托等12家华资信托公司成立,资本总额高达8100万元,超过了前一年华资银行资本总额。除中央、通易两家信托公司兼营银行、保险业务外,其他信托公司所经营唯一业务就是股票投机:交易所以股票为抵押向信托公司获取资金,信托公司将本公司股票在交易所买卖。可以说,信托公司是当时交易所投机的资金渠道。同年,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保管部改成信托部,负责办理特别存款、教育和婚嫁储金、复利存款等业务,后来代客买卖证券、代收房租和证券股息、代出商业保证书等也开始办理。但此时的信托“尚未含有信托事业之意义”。但11月份,上海银根开始紧缩,银拆上升,行庄纷纷抽回资金,导致交易所股票暴跌,大量交易所倒闭,信托公司所持有的质押股票成为了废纸,除中央、通易外,大多数信托公司随之破产停业,酿成了影响极坏的民十“信交风潮”。
“信交风潮”后,社会对信托公司的印象极差,加之内战和经济不景气,新设立的信托公司只有2家。直到1932年,上海信托业成立非正式同业组织——叙餐会,信托业才进入了初步发展阶段。从1928年至1937年抗战前,共新增外资信托机构6家,华资官办信托机构2家,华商信托公司15家。其中,最有影响的当属成立于1935年的中央信托局,由国民政府出资1000万元作为资本金,孔祥熙任首任理事长,张嘉璈任局长。截至1936年底,中央信托局资产总额高达8358余万元,吸收存款5100余万元。但由于章程对资金运用的闲置缺乏明确说明,中央信托局的资金使用效率不高,1936年度仅有19%资金用于放款,投资有价证券比例不足9%,且基本是公债,大部分资产存放在中央银行。
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成立。在这一时期,全国各地陆续成立了多家信托公司。在当时,信托公司的设立有现实的经济需求。大一统的金融制度格局和单薄的金融机构不能适应经济的市场化改革要求。各地政府和各部委都有成立自己的金融机构的强烈愿望。而且,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中国各地都急需外国的资金,中央政府也允许通过多种窗口从国外融资。在这种背景下,信托投资公司因其经营范围的“灵活性”成为推动金融体系改革的“突破口”,也因此被称为“金融百货商店”。信托投资公司在这种背景下发展起来。这一阶段的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金融制度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推动了金融机构多样化和金融市场发展。然而信托业依然存在信托机构泛滥、管理混乱、业务违规等问题。因此,监管机构对信托业不断加强监管,多次开展了全国性的整顿。
1982年,国务院针对各地基建规模过大,影响信贷收支平衡,决定清理信托业,开始严格限定信托公司的成立权限,并将计划外的信托业务统一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1985年,国务院针对1984年全国信贷失控、货币发行量过多的情况,要求停止办理信托贷款和信托投资业务,已办理业务要加以清理收缩,次年又对信托业的资金来源加以限定。198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文件,同年10月,人民银行开始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第二年,国务院针对各种信托投资公司发展过快(高峰时共有1000多家),管理较乱的情况,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进一步的清理整顿。1993年,国务院为治理金融系统存在的秩序混乱问题,开始全面清理各级人民银行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公司;1995年,人民银行总行对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审核登记,并要求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脱钩。
1999年,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对现有的239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整顿撤并,按照“信托为本,分业管理,规模经营,严格监督”的原则,重新规范信托投资业务范围,把银行业证券业从信托业中分离出去,同时制定出严格的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
2001年4月28日,作为信托行业根本法的《信托法》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此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范陆续颁布。这些制度为信托公司确立基本经营框架,走上规范化发展道路打下基础。从这个时候起,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公司才发展起来。
截至2018年末,中国68家信托公司的固有资产余额为7193.16亿元、净资产余额为5749.30亿元、信托资产余额为227012.63亿元,从业人员2万多人。
2019年,中国信托业协会制定《绿色信托指引》,在这一文件引导下,信托公司更加注重绿色信托发展,绿色产品服务日渐丰富,并实现差异化发展。这一年,信托行业开始按照监管要求积极配合房地产调控政策,严防房地产市场泡沫,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2020年6月,中国信托业协会制定和颁布了《信托公司信托文化建设指引》。同年,在监管机构的统一部署和推动下,信托行业制定了逐年压缩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业务的目标。2021年7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
截至2022年末,信托通道业务余额8485亿元,比历史峰值压降95%;融资类信托业务余额3.08万亿元,比历史峰值压降52%;房地产信托业务规模则由2019年二季度末最高峰时的2.93万亿元,降至2022年四季度末的1.22万亿元,降幅过半;而投向证券市场的资金信托余额达4.36万亿元,证券市场信托资金的占比升至峰值,达28.99%。
2024年5月,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2023年四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末,信托资产规模余额为23.92万亿元,较2022年同期增加2.79万亿元,同比增幅为13.17%,已连续7个季度保持正增长。从经营业绩来看,2023年信托业经营收入、净利润止跌企稳。截至2023年末,信托业经营收入为863.61亿元,同比增速为2.96%;净利润为423.73亿元,剔除特殊情况后,较2022年小幅增长约2.29%。
截至2025年4月21日,中国慈善信托备案数量达到2375个,财产总规模约91.69亿元。
2025年9月28日,“高质量完成‘十四五’规划”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金融监管总局局长李云泽在发布会上表示,信托、理财、保险资管机构管理资产近100万亿元,规模较“十三五”末翻了一番。
基本要素
信托主体
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行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为自己或者自己所指定的其他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而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创设者。委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前,居于财产所有人和信托财产设定人的地位;信托关系成立后,则居于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委托人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也就有所不同。中国《信托法》要求委托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的权利有:知情权;异议权与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主张信托无效权与撤销权;保留权;对受托人辞职、解任以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以及要求受托人承担信托责任的权利。
受托人是指因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职责的人,是信托关系本质的体现者,居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根据中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受托人可以是信托的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的权利有: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请求法院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费用及损害补偿请求权;就自己的执行信托获得报酬的权利等。
受益人是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的人,不从事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信托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原则上不得作为受益人,以防止其滥用受托人的权利,但是各国信托法也允许受托人成为多数受益人中的一个。一般认为,信托的成立和生效均与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无关;受益人取得受益权是信托行为实施的必然结果;若信托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则必须做出明示放弃的意思表示。受益人享受的权利有:信托受益权;转让信托受益权;放弃信托受益权;享有委托人的知情权、管理方法变更权、撤销权、解任权、赔偿请求权。
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指信托关系的标的物,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置的财产,信托财产通常具有转让性、独立性、有限性、有效性等特征。
信托财产是指通过信托行为从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者手里的财产。依信托法规则,信托财产须为特定化的和现实存在的财产:它可由不动产、股票、公债、抵押契据、保险单、银行存款等构成,但非财产性合同权利不能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它不因财产形态的变化而改变自身的同一性;受托人基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改良、处分或毁损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以下特点:
信托财产的根本特征在于它的独立性,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存在的财产,仅仅服务于信托目的。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中的任何一方的债权人均不得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
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在信托期内,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如信托财产设立之时是不动产,后来卖掉变成资金,然后以资金买成债券,再把债券变成现金,呈现多种形态,但它仍是信托财产,其性质不发生变化。
信托财产还有隔离保护的功能。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然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有任何主张;对受托人的债权人而言,受托人享有的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即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面非“实质上的所有权”。所以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可以说,信托财产形成的风险隔离机制和破产隔离制度,在盘活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中,信托具有永恒的市场,具有银行、保险等机构无法与之比拟的优势。
信托是“一项协议,描述了如何为另一个人的利益管理和持有资产”。合法建立的信托通常被称为信托基金。信托基金是代表另一个人或实体持有和管理资产的法人实体。
信托目的
设立信托必须要有信托目的,它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依据和出发点。信托是基于委托人的意愿而设立的,因此信托目的由委托人自主设定,其既可以为了委托人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为了他人的利益,还可以为了公益目的。在英美国家,信托目的的设定较中国《信托法》更为自由,例如,可基于照顾宠物的目的或其他合法目的而设立信托。信托的目的可以五花八门,但该目的应当是合法的、确定的、可能的。
信托关系确立
信托关系的确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明确信托关系人中各方当事人所处的不同地位。信托行为的成立,主动方是委托人,被动方是受托人和受益人,也就是说委托人起主导作用。虽然有时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地位,不能混淆。
2、必须有一定的信托目的。委托人通过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以食利为目的的,也有以转移财产为目的的,还有以某种业务事项的代办为目的的等等。没有信托目的的信托关系是不存在的。
3、必须有证明信托关系成立的文字依据。这种文字依据可以是契约形式或遗嘱形式,也可以是条件、章程、委托书等形式,还可以是国家制定的法令形式。
信托机构
机构性质
信托机构是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由于信托机构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财产信托,企业资产重组、并购、项目融资、公司理财,国债、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代保管业务,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自有资金的投资、贷款及担保业务等,因此一般都把信托机构定位为金融机构。信托业务是信托机构的主业,而在信托业务中,信托机构充当受托人的角色,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受益人的利益出发,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相对于个人,无论是从经验能力来看,还是从信息的来源和保证来看,法人都具有高效率、高保障、高收益的优势,因此,为保证信托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一般规定信托机构必须是法人。
机构规范
信托机构从事信托业务须经行政许可。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银保监会专门颁布《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2号),该办法规定,信托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均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
机构举例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是以信托业务为主业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中信集团(1979年由原中国国家副主席荣毅仁创办)系统重要性成员企业。1988年3月1日,公司前身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北京正式成立。200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中信集团将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重组、更名、改制为“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接中信集团信托类资产、负债及业务。2007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05年、2006年、2014年、2019年分别增资2.92亿元、4亿元、88亿元、29.70亿元。股东为中国中信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最终实际控制人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前身是成立于1982年的“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亿元。2019年11月19日,2019年度亚洲金融竞争力评选榜单公布,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获“2019年度家族信托管理创新奖”。2020年3月,第十三届“中国优秀信托公司”评选揭晓,华润信托获“2020年度中国优秀信托公司”。
Cross Timbers Royalty Trust是一家位于美国的信托。其主要资产是净利润权益。净利润权益包括来自生产特许权使用费和优先特许权使用费,以及工作权益资产。该信托的底层资产包括位于德克萨斯州、俄克拉荷马州和新墨西哥州的生产资产。
信托特征
强制性
受托人接受信托后没有选择是否实现委托人意愿的权利,他只能按照信托文件的条款和法律的规定实现委托人的愿望和要求。由于委托人管理和控制着信托财产,为了保持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给委托人施加了很多职责,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委托人不能因为担任委托人而获得任何利益,除非得到了信托文件或法律的授权。
权益区分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与受益权主体分离,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经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即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其他人也都把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同时,受托人必须妥善经营信托财产,将所产生的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包括本金)交给受益人。中国将受益人的权利称为“受益权”,其所享有的利益称为“信托利益”。
财产独立性
信托一经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其不能享有信托利益。同时,受托人也是唯一有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信托目的的约束;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其不得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便信托终止后,委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
法律关系
信托应由三方当事人构成,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移转财产进行信托的人为委托人;受让财产并承诺代为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人为受托人:因受托人管理处分而享受信托财产利益的人为受益人。也存在一些例外,如自益信托、宣言信托。但即使是这两种信托,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时,仍有必要区分是以委托人,还是以受托人,或是以受益人身份出现。
有限责任
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负有限清偿责任,即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背信托或已尽了职守,未能取得收益的,可以不向受益人支付;信托财产有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只将剩余财产交给受益人即可。但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二是受托人因信托事务处理而对外发生的债务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即债务人无权追溯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但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的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要以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承担。
信托种类
按受托人身份分类
根据受托人身份的不同可分为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商事信托是指受托人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信托。各国中由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各种贷款信托、投资信托、有价证券信托等均属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是由除商业受托人以外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在社会生活中常见的由自然人或者除信托公司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担任受托人的各种私益信托,均属于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原则上需要支配报酬,而民事信托原则上不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对民事信托的调整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对商事信托的调整则不仅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而且还适用关于这类信托的特别法。
按目的分类
根据信托设立目的的不同可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这是信托的基本分类,为各国信托法普遍采用公益信托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信托,这类信托的受益者为不特定的多数,并且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必须经主管机关许可;私益信托是指出于私益目的,即为委托人所指定的特定的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常见的民事信托、商事信托都属于私益信托。对私益信托的调整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对公益信托的调整则不仅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还适用该法关于这类信托的专门规定。
按创设方式分类
根据创设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明示信托、隐含信托与法定信托。明示信托,是指委托人以明示行为设立的信托,例如委托人通过遗嘱、契约或者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均属于此种信托;隐含信托,是指在财产所有权属于一个人、受益所有权属于另外一个人的情况下,由衡平法院推定出的信托;法定信托,是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强制产生的信托。法定信托一般存在于某些关于财产的特别法之中,受托人身份由法律直接赋予,与信托的其他关系人或有关国家机关的意志无关,这种信托在各国信托中比例很小。
按受益人分类
按照受益人的不同可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自益信托是指由委托人本人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这类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商业信托中有许多是自益信托。他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以外的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这类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为不同的人。所有的公益信托,以及由委托人通过遗嘱而设立的信托都是他益信托。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委托人的法定撤销权或解除权不同。许多国家的信托法都规定,凡自益信托,委托人在信托的存续期间有权将它撤销或解除;他益信托,则委托人在它的存续期间一般无权撤销或解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信托行为为其保留了撤销权或解除权的除外。
按信托行为分类
根据设立信托的行为不同可分为契约信托与遗嘱信托。信托的设立是按照契约进行的,即叫作契约信托,亦称生前信托。契约信托在信托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既可以是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益信托。信托的设立按照遗嘱进行,叫作遗嘱信托,亦称死后信托。这类信托由委托人在生前设立,但却在其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只能是他益信托。
按信托计划分类
单一信托是指信托机构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这种信托对于每个委托人的财产,从受托到运用都是单独进行的,所以可以较好地贯彻账户不同、运用效益也不同的收益分配原则。单一信托对于委托人之外的其他人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必须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用途使用资金。
集合资金信托是指信托机构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机构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信托机构把许多委托人的信托资金集中起来加以运用,然后将实现的收益根据各委托人的金额比例分配给受益人。
其他分类
根据委托人是否在信托契约中保留了撤销权可分为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可撤销信托是指委托人在信托契约中保留了随时可以终止信托契约并取回信托财产的权利的信托。在这种信托中,委托人往往保留了变更信托条款以及随时增减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可撤销信托是指除依据信托契约所记载的条款外,不得由委托人终止的信托。在这种信托中,委托人没有变更信托条款的权利,可以增加信托财产,但不得减少信托财产。依照各国的信托法通例,当事人可自由决定是设立可撤销信托,还是不可撤销信托。但除非委托人在信托契约中明确保留了撤销权,否则所成立的信托均为不可撤销信托。
按投资标的可分为工商企业信托、基础设施信托、房地产信托、矿产信托以及艺术品信托。
1、工商企业信托是指信托资金的用途是为生产、服务和贸易等类型企业提供并购资金、流动资金以及项目资金的信托计划。类型可采用股权类、债券类以及夹层融资等多种方式。
2、基础设施信托是指将信托资金专门用于投资大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参与投资市政工程、公共设施、水务系统、道路交通或者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项目,一般采用信托贷款、股权投资合作开发等方式。
3、房地产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将资金投向房地产业并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
4、矿产信托,主要是融资主体通过信托贷款融资投向矿产资源开采等相关业务,而认购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获得固定的资金收益。矿产信托具有融资规模大,风险高,预期回报率高的特点。
5、艺术品信托是指信托资金主要投资于投资于艺术品市场,通过艺术品投资组合,在尽可能地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为投资者提供分享艺术品价值增长的收益。
信托公司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
资产服务信托
资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财富规划以及代际传承、托管、破产隔离和风险处置等专业信托服务。按照服务内容和特点,分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及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五类、共19个业务品种。
资产管理信托
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指导意见》。信托公司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式和比例,对受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信托计划投资者需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在信托设立时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资产管理信托依据《指导意见》规定,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和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
公益慈善信托
公益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意愿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公益慈善信托按照信托目的,分为慈善信托和其他公益信托共2个业务品种。
信托职能
信托业的职能主要有财产管理、融通资金、协调经济关系、社会投资和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五种。
财产管理
财产管理功能是指信托受委托人之托,为之经营管理或处理财产的功能,即“受人之托、为人管业、代人理财”,这是信托业的基本功能。现代信托业所从事的无论是金钱信托还是实物信托都属于财产管理功能的运用,其理论支持是现代产权理论。在该功能下,信托业作为受托人,必须按委托人的要求或其指定的具体项目,发放贷款或进行投资,为委托人或受益人谋利。而且,信托财产所获收益,全部归受益人享有,信托机构只能按契约规定收取相应手续费。
融通资金
融通资金功能是指信托业作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就赋有调剂资金余缺之功能,并作为信用中介为一国经济建设筹集资金,调剂供求。由于在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财产有相当一部分以货币资金形态存在,因此对这些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就必然伴随着货币资金的融通。表面上看信托业的这一功能与信贷相似,但实则有质的区别:在融资对象上信托既融资又融物;在信用关系上信托体现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多边关系;在融资形式上实现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相结合;而在信用形式上信托成为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的结合点。因此,信托融资比信贷融资有显著优势。
协调经济关系
协调经济关系功能是指信托业处理和协调交易主体间经济关系和为之提供信任与咨询事务的功能。因其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所以有别于前两种功能形式。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固有的信息不完备和交易主体内存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使得交易费用越发昂贵。因此,为降低交易费用,弱化交易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交易主体通常都要了解与之经营有关的经济信息,如经济政策、技术可行性、交易对方资信、经营能力、付款能力、经营作风、市场价格、利率、汇率以至生活习俗等。信托机构通过其业务活动而充当“担保人”“见证人”、“咨询人”“中介人”,为交易主体提供经济信息和经济保障。
社会投资
社会投资职能是指信托业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功能。信托业务的开拓和延伸,必然伴随着投资行为的出现,也只有信托机构享有投资权和具有适当的投资方式的条件下,其财产管理功能的发挥才具有了可靠的基础,因此,信托机构开办投资业务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信托机构的普遍做法。信托业的社会投资职能,可以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
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职能是指信托业可以为欲捐款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的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热衷于学术、科研、教育、慈善、宗教等公益事业,纷纷捐款或者设立基金会,但他们一般对捐助或募集的资金缺乏管理经验,并且又希望所热心支持的公益事业能持续下去,于是就有了与信托机构合作办理公益事业的愿望。信托业对公益事业的资金进行运用时,一般采取稳妥而且风险较小的投资方法,如选取政府债券作为投资对象。信托机构开展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业务时,一般收费较低,有的甚至可不收费,提供无偿服务。
信托法
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信托法包括信托基本法和信托业法。信托基本法是规定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包括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资格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信托的类别、信托的设立和终止等。信托业法是规定金融信托机构的组织及业务监管的法律规范。金融信托法是金融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中国信托业的现状,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用法律的手段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信托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健康、规范发展。据此,信托法应坚持以下原则:
1、重在对受托人作出约束规定,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2、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体现分业经营。将现有信托机构的业务与银行业务相区别,把信托公司办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专业财产管理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其中长期的金融职能。
3、稳定和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既要有利于国家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同时也要照顾到中国信托业发展的现实,尽最减少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的冲击。
4、既结合中国的国情又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具有可操作性。
相关概念
信托行为
在达成一项信托时,构成法律行为所履行的手续就是信托行为。信托行为是指委托者与受委托者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此外,委托人立下遗嘱同样是法律行为、也属信托行为。根据不同的信托目的,需要签订不同的合同,但属于同一类别并大量发生的业务,如信托存款,则没有必要一一签合同,只由信托部门发给委托者统一印刷,附有文字条款,类似合同的信托存款证书即可;这种证书同样具有合同的效力。
信托责任
信托责任是指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负有的严格按委托人意愿(而不是自己的)管理财产的责任。信托责任是在信托关系成立,受托人就负有信托责任,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责任相冲突,不得以受托人的地位谋取利益,也不得因此所获得利益除非委托人同意。信托责任是指受托人对转移资产且不参与管理的人所承担的责任。具体表现在监护人对立遗嘱人,公司管理人对公司股东,管理人股东对非管理人股东,资产管理公司或信托公司对投资者都负有信托责任。信托责任是将受托人和受托资产载体,与转移资产人及/或其指定的受益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信托责任这个词语用得比较多的是在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中,套用上面的概念,以上市公司为例,信托的三方分别为股东/企业管理层/股东,信托责任是指企业管理层要全心全意为股东利益而运作企业资产的责任。
二手信托
二手信托即是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协商价格,并达成一致意见,转让信托产品的受益权。不过,因为信托转让市场的不完善,二手信托的信息披露不完整,加上流动性差,导致其风险颇高,投资者对此需谨慎。在转让的过程,二手信托需要得到委托方的同意,转让方和受让方要知悉具体的转让情况,这是不可置疑的。否则,因为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受托方私自处理委托方的信托财产,导致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被破坏,容易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程序:
1、信托受益权依法可以转让,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应由原委托人、原受益人和新受益人持有效证件,个人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前往代理网点办理。
2、在代理网点审核有关证件后,委托人、原受益人和新受益人填写《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书》,代理网点审核无误后,委托人、原受益人和新受益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3、办理受益权转让时,代理网点会收取受益权转让金额0.1%作为转让手续费,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
4、信托受益权转让后的新受益人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于办理转让之日后20日后到代理网点领取中信信托盖章后的《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书》。
概念区别
信托与委托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者发生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委托代理人承担。
与委托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被委托人)与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在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要从委托人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而委托代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户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定;而委托代理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
在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是在法律和法规的框架下,根据信托合同规定行为,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则要接受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监督。
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享有广泛的权限和充分的自由,委托人则不干预;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权限较狭小,仅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并且随时可向受托人(或代理人)发出指令,并必须服从。
信托行为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合同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撤消、破产,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也没有影响,信托期限稳定性强;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可随时撤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合同解除容易,因此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
信托与银行
信托体现的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多边的信用关系,银行业务则多属于与存款人或贷款人之间发生的双边信用关系。
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产事务管理职能,侧重于理财,而银行业务的基本职能是融通资金。
信托业务是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除信托存贷款外,还有许多其他业务,范围较广。而银行业务则是以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主要是融通资金,范围较小。
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代替委托人充当直接筹资和融资的主体,起直接金融作用。而银行则是信用中介,把社会闲置资金或暂时不用的资金集中起来,转交给贷款人,起间接金融的作用。
信托一般按委托人的意图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无过失的情况下,一般由委托人承担。银行则是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制度办理业务,自主经营,因而银行承担整个存贷资金运营风险。
信托收益是按实绩原则获得,即信托财产的损益根据受托人经营的实际结果来计算。而银行的收益则是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提供的服务手续费来确定的。
信托的经营收益归信托受益人所有,银行的经营收益归银行本身所有。
信托业务意旨的主体是委托人,在整个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占主动地位,受托人受委托人意旨的制约。而银行业务的意旨主体是银行自身,银行自主发放贷款,不受存款人和借款人制约。
信托与保险
从风险控制角度看,保险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若保险公司出现运营问题可能影响保险金的赔付,而条款中关于理赔条件、免责范围等规定也限定了保险作用的发挥。但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条款相对明确固定,风险相对较为清晰易辨。信托方面,虽然财产独立性保障了安全性,但信托会受到受托人的专业能力、道德水平以及市场环境变化等因素影响。如果受托人管理不善或存在道德风险,可能导致信托财产的损失,并且复杂的市场变化也可能对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带来不确定性。在财富传承的灵活性上,保险主要在受益人的指定和份额分配上有一定灵活性,但在资金的使用和分配规则上受限较多,基本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模式执行。信托则能根据委托人的各种需求定制个性化的条款,涵盖面广,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家族财富传承规划需求。
信托案例
遗嘱信托案例
艺人沈殿霞去世时留下巨额资产,除了中国香港、加拿大等地的不动产还有银行户口资产、首饰和投资资产等,资产净值达1亿港元。考虑到当时女儿郑欣宜刚满20岁,没有经验处理多种不同类型的资产项目,她于去世前订立信托契约,将名下资产以信托基金方式进行运作,并交由合法的信托管理人。沈殿霞去世后,郑欣宜面对任何资产运用事宜,其最后决定都要由信托人(受托人)而非郑欣宜负责审批与协助。这样可保证资产安全,避免阅世未深的女儿被骗。另外,沈殿霞的遗产信托指定了资金用途的大方向。例如,等到郑欣宜结婚时,可以领走一定比例的资金,或是一笔固定金额,如1000万港元等。这样可避免郑欣宜花钱无度,很快把遗产花光。而且,将钱与不动产信托在受托者名下,动用时必须经过所有监察人同意,这样也可以避免别有用心的人觊觎郑欣宜继承的庞大财产。
慈善信托案例
2015年,在原中国银监会陕西监管局的支持下,陕西省银行业协会牵头发起,陕西省内30余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最终募集近500万元,由陕西省慈善协会作为委托人,委托长安信托设立“大爱长安陕西银行业普惠金融扶贫慈善信托”。信托期限为10年,旨在利用信托制度优势和受托人专业化的管理手段,探索“精准扶贫”的思路与途径,在实现信托资金保值增值的同时,更好地帮扶贫困地区,惠及“三农”发展。
不可撤销信托案例
默多克与第二任妻子安娜·托芙·默多克·曼恩(伊丽莎白、拉克兰和詹姆斯的母亲)离婚后成立了信托基金,作为1998年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以便在这位大亨去世后将他的帝国的控制权交给当时已成年的四个孩子。该信托基金赋予安娜的子女和默多克与第一任妻子所生的长女普鲁登斯同等的投票权,默多克与第三任妻子邓文迪所生的两个女儿在该信托基金中享有经济利益,但没有投票权。2024年,为了保持传媒帝国的完整,默多克曾经想要修改遗嘱,改变其不可撤销的家族信托条款,以确保其长子拉克兰能够全权控制其媒体公司新闻集团和福克斯公司。但是美国内华达州的遗产认证专员埃德蒙·戈尔曼拒绝了修改信托条款的请求,埃德蒙·戈尔曼在裁决中表示,老默多克和拉克兰在试图修改信托时行为“恶意”。
最新修订时间:2026-01-01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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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