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租赁条例》于2025年7月16日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全文共7章50条,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是中国首部专门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的行政法规。
制定历程
2020年9月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5年7月16日,国务院总理
李强签署第812号
国务院令,公布《住房租赁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公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812 号
《住房租赁条例》已经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强
2025年7月16日
条例全文
住房租赁条例
(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2号公布 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
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
第四章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
(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
(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解读一
《住房租赁条例》共7章5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总体要求。强调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鼓励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培育市场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
二是规范出租承租活动。规定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等。
三是规范住房租赁企业行为。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发布真实、准确、完整的房源信息,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从事转租经营的,按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
四是规范经纪机构行为。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五是强化监督管理。明确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租金水平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信用状况对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等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六是严格责任追究。对出租人、承租人、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解读二
《条例》实际上目的是很清晰的,比如说一些合同后续可以更加规范地去备案,包括有些违规的房屋后续不能进行出租,各地能够建立住房租赁监测体系等等,其实是更好地去规范促进我们的住房租赁市场的发展,这个期间不存在说要“加税”或者其他一些考虑,完全是两码事。
针对所谓的征收“房东税”和要“加税”的消息,税务部门也进行了辟谣。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发文指出,出租房屋相应的税费政策,是实施了数十年的规定,并未因《条例》出台而调整,更没有新增“房东税”。《条例》推动租赁信息备案,本质上是让纳税流程更规范,而非突然“加税”。
在我国,房租收入的税收规则一直存在。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李旭红介绍,对个人出租房屋所涉及的税费,涵盖了增值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附加税费等多个税种。
具体来讲,住房租赁有哪些税收需要承担呢?通常在经营环节会有增值税,当你产生所得的时候会有所得税,个人就会有个人所得税。房屋租赁里面还有一个特殊的税种就是房产税,如果是在保有的环节,这个房子不出租,不产生经营收入的话,房东也不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只有把这个房屋用来出租或者用来经营的时候,才会产生房产税。为了便利纳税人,尤其是个人出租房屋的主体,通常我们各地的税务机关都会以简并征收的方式,也就是会把这些增值税或者是房产税和所得税合并在一起(征收),特别是小额的租赁,比如说10万块钱以下的都会规定一个比较低的综合税率。
比如,个人出租住宅、月租金不超过10万元的情况下,北京和上海以2.5%的综合税率征收。广州自有住房出租租金在2000元—30000元之间的,按照4%的综合税率征收。在成都,个人出租住房且在成都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网签备案的,按照0%的税率综合征收,这些综合税负都远低于谣传的“20%—30%”。李旭红表示,对于出租住房所涉及的税收问题,需要正确理解和对待。
实际上任何的经营活动,当它发生的时候都有可能产生税收,不仅仅是出租房屋有可能产生税收,比如说销售货物,提供劳务也会产生税收,所以这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作为纳税人需要履行的一种纳税义务。《住房租赁条例》颁布之前,我们的税法是这样的规定,《条例》颁布之后,税法没有发生改变的时候,依然是这样的规定,没有一种税叫“房东税”。
《住房租赁条例》对于我国住房租赁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它从多个方面对住房租赁活动进行了规范,包括出租房屋的条件、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住房租赁企业和经纪机构的行为等。严跃进表示,随着我国住房租赁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租赁双方的权益都将得到更好的保障,市场也将更加健康、有序地运行。
合同的备案的目的,它不是说要去收你的税,或者说要监控你的房源和合同,这个不是主要的目的,合同的备案本身就是我们房屋租赁交易过程中一个基本的规范的流程。我们这次《条例》,其实是更多地去保护我们的租客,保护我们房东的权益,能够更好地促进我们租赁业务的推进,对于整个住房租赁市场的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解读三
《条例》共7章50条,它的制定、实施主要是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上海易居房地产研究院副院长严跃进分析:“《条例》相应的一些规范对于发展住房租赁很有必要,包括租客、房东的权益,机构化的房源和业务,以及关于租金,尤其是监管的政策等,都需要有系统的、相应的法律规范。”
首先,《条例》从多方面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行为做了规范,加强了对承租人的权益保护,并明确出租人不得非法迫使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饶女士表示,以后租房心里踏实多了。
严跃进认为,《条例》既明确租客安全使用住房、遵守物业管理规约的义务,又在保障租客合法权益方面推出了不少针对性内容。这为“租购同权”落地提供了法规依据。
严跃进说:“提到了要保护各方的一些权益,促进交易的规范。比如有些房源甲醛超标,或者是不合规范,那就不能够进入到住房租赁市场。更好地去保护租客的权益,真正让租房这样一个消费行为得到更好的法律保障。”
《条例》第八条明确,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广东省住房政策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李宇嘉表示,“及时备案”正是《条例》正式施行后需要特别关注的。
李宇嘉表示:“《条例》明确合同备案制度,其实是为稳定租赁关系,培育和壮大租赁市场。备案是《条例》落地的最大抓手,明确了出租人或是经办的经纪机构都应该去备案,出租人如果不办理备案,承租人也可以去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于2万以上及10万以下的罚款。备案是租赁赋权很重要的体现,这样《条例》上的一些条款才能得到落实。”
《条例》对住房租赁企业和经纪机构的管理分别作出规定,这有利于住房租赁行业的专业化分工。《条例》的第三章第十四条明确,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某房产中介的邓先生介绍,《条例》带来的变化已经开始显现,这两个月新增的托管房源比去年同期增加了三成左右。
所谓轻资产托管,就是业主委托专业租赁机构代为面向租客提供租赁服务,房屋租赁收益归业主所有,专业租赁机构则通过提供服务获取收益。在邓先生看来,今后住房租赁企业必须靠拼服务、拼价值才能赢得市场。
邓先生表示:“一方面,倒逼我们改模式,以前有些同行靠‘吃差价’赚钱,比如房东要租2500,告诉租客2800,中间赚个300块钱差价,现在《条例》明确禁止这个行为,再这么干就是违规。另一方面,工作量其实增加了,比如要帮房东办房源备案,还要跟租客解释《条例》里的押金规则、解约流程。租客以前可能怕房东或中介刁难,不敢问太细,现在会主动要合同样本,这其实也是好事,倒逼我们把服务做得更规范。”
此外,《条例》提到,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严跃进分析认为,这一规定为住房租赁市场进一步增加房源供给提供了思路和方向。
住房租赁是提升存量住房使用效率的主要方式,在严跃进看来,《条例》是对住房租赁市场的一次全面规范,将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严跃进认为:“目的就是要规范住房租赁的行为,有助于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尤其是交易各方权益损害的现象能够得到减少,住房租赁发展会更加健康。当然也有很多人会关心租金方面的内容,现在总体是按照租金更加平稳,更好地有助于长租业务的推进。相信随着后续更好房源的供给,租房房源的性价比会更高,租赁的关系会更加稳定,也真正地促进租购并举等一系列制度的推进。”
解读四
2025年9月15日起,我国首部专门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的行政法规《住房租赁条例》正式施行,这无疑是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住房租赁市场告别野蛮生长,步入依法规范成长的新阶段。长期以来,住房租赁市场因为缺乏统一规范存在不少问题,不仅侵害了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住房租赁条例》的出台,对很多问题都进行了全面回应和有力整治。比如,条例中规定的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以及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等条款,直击群租房等乱象的要害,从源头上保障了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这部条例的出台,回应了诸多社会关切,其中最受关注的,可能还是前不久引发热议的所谓“房东税”问题。《住房租赁条例》不是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更没有直接提及新的税收政策,之所以有这方面解读,主要是因为明确了租房备案制度。条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如果出租人未办理合同备案,承租人可以自行办理备案。
以往租房,双方多是自主协商,拿着固定模板的合同直接签字。合同备案,表面看只是多了一道手续,实则意味着租赁交易和合同有备可查,能更好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对租客而言,备案合同是办理居住证、提取公积金的必要条件。长期来看,备案更有助于推动租金透明化,整治市场长期存在的“二房东”现象。一个规范、透明、健康的租赁市场,对各方参与者,无疑都将更为有利。
条例中关于合同备案的规定,引发了全面征收所谓“房东税”的解读。然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合同备案的主要目的并非征税,更何况,我国从来没有叫作“房东税”的税种。任何经营活动,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应税条件,就会产生相应纳税义务。房屋出租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这些税收政策早已存在,条例并未做出任何调整。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为了便利纳税人,通常采用简并征收方式,对个人租赁住房制定了较低的综合税率。这些优惠政策,旨在降低住房租赁成本,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诚然,随着备案制度的推广,税务部门更容易掌握租赁交易信息,相关税收的征管效率势必提高。但我们更应看到,备案制度主要是为了规范租赁市场,打击黑中介、虚假房源,有效遏制随意涨租、克扣押金、暴力驱赶等乱象,保障租客权益,推动租购同权,而不是为了增加房东的税收负担。在当前住房租赁市场供应相对充足的情况下,房东将税收负担全额转嫁给租客的可能性较小。在市场机制作用下,租金水平最终还是会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
《住房租赁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我国住房租赁市场法治化建设迈出了关键一步。它以法治的力量为市场划定了红线、明确了规则,为租赁双方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期待新规的施行,能够推动住房租赁市场朝着更加公平、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在法治框架下助力实现住有所居、租购同权的美好愿景。
答记者问
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人就《住房租赁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
答:住房问题事关保障和改善民生,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是有效解决住房问题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住房租赁市场不断发展,对实现住有所居、改善住房条件、推进新型城镇化、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我国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也面临一些问题,市场秩序有待规范,对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还不充分;住房租赁市场供给主体以个人为主,市场化、专业化的机构主体发展不足;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房源信息发布、费用收取等方面还存在不规范行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仍需强化等。解决上述问题,既需要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有关民事法律制度,调整好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必要制定专门行政法规,更加有力有效规范和引导住房租赁市场,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为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提供支撑。
问:《条例》制定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制定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以下三点:一是聚焦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着力增强制度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准确把握立法定位,着重明确行政管理措施,处理好与有关民事法律制度的关系。三是规范和引导并重,在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引领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
问:《条例》如何规范出租和承租行为,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答:规范出租和承租行为,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是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重要方面,也是《条例》的重要内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对用于出租的住房提出明确要求。规定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相关规定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二是加强合同管理。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三是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行为规范,特别是针对承租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问题,规定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出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合同或者腾退住房。
问:在引导和规范住房租赁企业发展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是市场化的机构主体,其规范发展对于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一方面明确规定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同时加强对住房租赁企业的规范,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或者隐瞒、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重要信息;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向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从事转租经营的按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此外,考虑到实践中存在自然人从事转租业务且规模较大的情况,《条例》还规定,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
问:实践中很多人通过经纪机构租赁住房,《条例》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答: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是住房租赁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行为直接关系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条例》将规范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行为作为重要内容,抓住几个关键环节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自身条件要求。明确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并将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二是信息发布要求。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明确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适用本条例关于住房租赁企业报送开业信息、公示本企业相关信息、发布房源信息、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规定。
问:《条例》如何加强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
答:《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强化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一是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二是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租金水平信息;三是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管理与服务,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四是规定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问: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需要做好哪些工作?
答:为确保《条例》贯彻实施,有关方面将抓紧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大宣传解读力度。采取多种方式做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培训指导,帮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公众等更好地掌握《条例》内容,确保《条例》得到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二是抓紧完善配套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将及时出台相关配套规定,进一步细化制度措施,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确保《条例》的规定落地落实。三是加强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做好具体实施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制度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