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订信息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2025年6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内容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
第三章 名录建设
第四章 传承和弘扬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实践,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研究、传承、弘扬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六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或其他不当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和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应用,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国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信息化建设,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数字化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普查、专项调查等方式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加强记录成果和档案的利用。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由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按程序报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
第三章 名录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区等名录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该级别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均可申报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符合有关条件,具有重大价值但未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列入建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方案,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保护方案,应当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相关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发挥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录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推进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
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名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名录。
国家级、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托市级、县级行政区域设立。
第三十四条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申报地区人民政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审核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过实地考察、评审、公示等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地区设立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申报地区人民政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过实地考察、评审、公示等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地区设立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并定期加以更新。
第四章 传承和弘扬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弘扬。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项目保护单位,承担相应保护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开展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四十条 国家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研修培训,注重传统传承方式和现代教育方式相结合,拓宽人才培养渠道,加强传承梯队建设,不断壮大传承队伍。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集传承、展示、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体系。
国家设立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和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征集。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向国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深入挖掘、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优秀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提炼展示中华文明的精神标识和文化精髓。
国家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艺术研究和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创新表达方式,丰富传播手段,拓展传播渠道,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四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等保护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展示。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其来源,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不得捏造、冒用、滥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称或者级别,以及经行政程序认定并颁发的标牌、标识。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更多的实践和应用场景,丰富旅游的文化内涵。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服务和融入国家战略,推动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
支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乡村全面振兴中的作用。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际交流活动,宣传展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增强中华文明传播力影响力。
国家加强与国际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合作,拓展政府间多边、双边合作渠道。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职能部门,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加强人员队伍建设。
国家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国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队伍建设,发挥专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研究、咨询等作用。
第五十四条 国家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多元投入渠道,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保护工作,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民和组织予以扶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公民和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项目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履行保护职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尽责情况、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情况实施评估,进行动态调整,建立退出机制。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成效开展评估,进行动态调整,建立退出机制。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督察。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督办。
第五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依法进行社会监督,新闻媒体可以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依法设立的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前款规定的部门或者组织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职责、设立保护机构的;
(二)未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申报文化生态保护区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征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推荐、评审、公示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方案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区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方案未能有效实施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时纠正、处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不再符合列入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退出名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尽责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保护单位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履行职责能力,或履职尽责严重不力的,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新的保护单位。
第六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情况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成效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由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除名。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歪曲、贬损或其他不当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二)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的;
(四)捏造、冒用、滥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称或者级别,以及经行政程序认定并颁发的标牌、标识的。
第六十七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调查的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未按程序报批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文物、历史文化名城(村镇、街区)、历史建筑、档案、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文化和旅游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201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走上了依法保护的阶段。非遗法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有关方面积极践行立法宗旨,认真落实法律规定,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实施成效显著。但随着文化强国战略的深入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不断发展,现行法律已不适应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需要及时进行修改。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党中央支持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要培养好传承人,一代一代接下来、传下去,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绽放出更加迷人的光彩。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为新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需要及时体现在法律中。
2021年6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文化和旅游部共同举办了非遗法颁布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强调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持续提升,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2021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研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24年,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对非遗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加快修法工作,强化非遗工作法治保障的有关要求。
2023年12月,文化和旅游部制定修法工作方案,成立修法工作领导小组、专家咨询组,经过实地调研、座谈研讨、课题研究、集中起草等,形成初稿。广泛召集专家、各地非遗保护工作者、基层相关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围绕初稿开展研讨交流,多次修改完善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向中央宣传部、非遗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个成员单位、与法律内容相关的外交部等12个中央和国家机关、全国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针对反馈意见开展论证,及时吸纳调整。在以上工作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修订草案。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考虑
非遗法修改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深刻学习领会习近平文化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并着力贯彻落实到法律修改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
非遗法修改坚持问题导向,有以下重点考虑:一是进一步凸显保护理念,体现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明确承担、参与保护工作相关方责任与义务,对保护的方式、措施、内容予以完善;二是进一步健全保护体系,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区等名录的建设管理;三是进一步加强传承和弘扬,细化完善传承人培养、传承体验设施体系,加强传播,增加关于与旅游融合、融入国家战略、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内容;四是进一步强化保障与监督,建立健全完善符合国情、统筹协调、运转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障机制与监督机制,强化各级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增强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能力;五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明晰罚则条款。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现行非遗法共六章45条,修订草案共七章70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立法目的,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在立法目的中增加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等内容(第一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中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文化实践的内容(第二条)。
(二)丰富保护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增加调查、研究、弘扬等保护措施(第三条)。
(三)深化工作原则,增加工作方针。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内容(第四条)。增加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第五条)。
(四)强化政府和部门责任。在保护经费安排方面,要求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七条)。进一步明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保护责任(第八条)。
(五)鼓励科技应用。增加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应用,以及信息化、数字化相关内容(第十一条)。
(六)细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调查相关规定。明确联合调查报批主体,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责任(第十七条)。
(七)健全代表性项目名录。明确建立各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第二十一条)。扩展列入项目名录建议权(第二十二条)。增加直接认定国家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八)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名录。明确建立各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第三十条)。补充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条件(第三十一条)。
(九)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名录。明确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名录及保护区的范围(第三十三条)。明确文化生态保护区申请、评审和认定程序(第三十四条)。明确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主体和与相关规划的衔接(第三十五条)。
(十)扩充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举措。明确对各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项目保护单位(第三十七条)。补充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支持措施(第三十八条)。增加传承人培养的内容(第四十条)。提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传承体验设施体系(第四十二条)。增加实物和资料征集、捐赠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十一)深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的内容。强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阐释(第四十四条)。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职责(第四十六条)。完善合理利用的相关要求(第四十七条)。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的融合(第四十八条)。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服务和融入国家战略(第四十九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五十条)。
(十二)增设专章,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障和监督。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第五十一条)。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职能部门和保护机构,加强队伍建设(第五十二条)。完善多方参与(第五十三条)。健全多元投入(第五十四条)。提供金融税收支持(第五十五条)。加强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完善名录动态调整机制(第五十七条)。加强督察督办(第五十八条)。推进社会监督(第五十九条)。明确公益诉讼权利(第六十条)。
(十三)细化法律责任。明确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明确代表性项目保护、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细化其他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明确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调查的境内学术研究机构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强化民事、治安责任(第六十八条)。
(十四)扩充衔接条款。增加了涉及文物、历史文化名城(村镇、街区)、历史建筑、档案、国家秘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相关衔接规定(第六十九条)。